第三方支付国际监管(第三方支付平台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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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监管的必要性
(一)第三方支付监管立法有待完善。
首先,我国虽然制定了《管理办法》,但其仅是一部部门规章,在我国的法律层级划分体系中,法律效力层级比较低,可以采取的监管和处罚方法有限。
其次,《管理办法》仅对各类支付服务业务规则、沉淀资金管理、消费者保护、反洗钱等做了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较差,有必要尽快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再次,与第三方支付有关的刑事立法、民事立法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第三方支付的分类不适应业务发展和监管需要。
《管理办法》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分为网络支付(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预付卡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并按这种业务分类发放《支付业务许可证》。这种分类方法基本上是按照支付工具或者支付通道的角度来分的。
但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支付服务市场分工的进一步细化,各种支付工具、支付方式和支付渠道之间相互融合,相互连接,导致原有的分类方法已不能体现各种支付业务的本质特征和风险特点,不仅不适应第三方支付业务的发展,也给监管和相关法规制度的制定造成了困难。
(三)规范与发展需要进一步协调。
总体来看,我国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遵循了规范与发展并重的原则,但在一些具体的监管政策方面存在着加强规范政策与促进发展政策不相协调的地方。特别是如何适应第三方支付发展的需要,如何随着第三方监管经验的不断丰富,有针对性的调整规范政策与发展政策的比重,仍需不断改进。
(四)备付金监管制度不够灵活。
我国监管政策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只能以银行存款形式存在。这种监管政策在对第三方支付开展监管的初期,有助于防范备付金被挪用的风险,确保客户资金安全。
但该方式规定过死,不是最经济和最有效的备付金监管模式,有必要随着监管的逐步深入采用更加科学、更加有效的模式对备付金进行监管。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
从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的整体来看,还存在着缺乏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体系、维权程序不健全、监管机制不足等问题。
在此大环境下,由于第三方支付的科技性导致消费者与支付机构之间存在着更加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且我国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刚刚起步,
因此在第三方支付消费者保护方面仍存在着很多不足,如客户备付金被挪用、客户信息被泄漏、服务协议霸王条款等,影响到第三方支付行业和电子商务的发展。
扩展资料
对第三方支付有效监管的基本原则;既运用博弈论的方法探讨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监管部门之间的互动关系,揭示有效监管的重要影响因素,为监管机制和监管政策的设计提供可靠的理论依据,
又在现有监管框架和法规制度的基础上,构建了有效监管框架和监管指标。此外,作者还详细分析了国外第三方支付的发展和监管现状,有助于拓展视野、取长补短。
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非银行金融中介,利用信息技术手段连接收付双方的银行账户,提供资金结算、转移及其延伸服务。
第三方支付为持有不同银行账户的收付双方提供了统一接口,可以简化支付流程并提供信用保障,也降低了交易成本。第三方支付在我国经过快速发展,不但是居民生活的重要支付方式,也催生了很多新的商业模式,成为移动互联网时代商业活动的关键基础设施。
第三方支付市场的交易规模,从2013年的9.22万亿元扩大到2017年的143.26万亿元,增长逾15倍。然而,相关机构违规、金融风险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也日渐突出,不但给交易参加者带来了资金损失,还可能给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带来冲击。这对监管机制和相应立法提出了更高要求。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第三方支付
国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要体现在
国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行业准入监管和业务活动监管两方面。
(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二)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
(三)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何加强对第三方支付业务的监管:
第一,业务职能的创新——第三方支付平台日常业务的监管者。可以取消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中间账户,化解沉淀资金和虚拟货币风险隐患。
根据目前的支付系统能力,完全可以通过取消第三方支付平台所设立的中间账户,通过支付系统的第三方授权、第三方授权确认付款等功能组合实现为买卖双方所提供的信用担保,付款客户的资金根本无需滞留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则从根本上解决了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沉淀资金问题。
第二,管理职能的创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利益主体协调者。一是关系协调职能。支付系统作为监管者,可以通过加强第三方支付企业和银联等参与者间的合作协调。二是利益协调职能。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手续费的分配存在诸多矛盾,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针对利润比例的分成存在争议。
国内外对第三方支付监管体系的区别
第三方跨境支付业务包含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和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A.第三方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通俗来讲就是,你通过第三方机构跨境付款时,对方获得的款项是外汇(从付款者角度)。这中间也包含两种情况:(1)你的付款款项直接是外汇,这样的过程就不存在人民币与外汇兑换问题。(2)你的付款款项是人民币,这中间就会涉及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问题。B.第三方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就相对简单。你通过第三方机构支付的款项是人民币,外国收款者收到的也是人民币。
对于两者的监管区别:1.支付机构的跨境运营能力,包括支付机构对境内外交易双方信用管理能力(工商总局等多部门)2.支付机构的外汇业务处理能力(国家外汇管理局主管)3.人民币境外市场的监管,比如国外商户需要开立离岸人民币账户等(中国人民银行主管)
国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哪里
国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行业准入监管和业务活动监管.
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
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对其他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