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30年代的全球经济大萧条被认为是导致二战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导致经济大萧条的“贸易保护主义”在战后也被提出反省,使得更加顺畅的国际贸易、以及提高各国的开放政策能够实现。在1944年布雷顿森林协定的框架下,再加上国际货币基金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协助,许多国家在1947年10月签署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并在隔年(1948年)正式生效。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原则是自由(第11条:将贸易限制措施转为关税,以及降低关税税率)、非歧视(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及多元化,必须在这三项原则下进行自由贸易往来。
协定背景
20世纪30-40年代,世界贸易保护主义盛行。国际贸易的相互限制是造成世界经济萧条的一个重要原因。二次大战结束后,解决复杂的国际经济问题,特别是制定国际贸易政策,成为战后各国所面临的重要任务。
1946年2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会议呼吁召开联合国贸易与就业问题会议,起草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进行世界性削减关税的谈判。随后,经社理事会设立了一个筹备委员会。
1946年10月,筹备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审查美国提交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草案。参加筹备委员会的与会各国同意在“国际贸易组织”成立之前,先就削减关税和其它贸易限制等问题进行谈判,并起草“国际贸易组织宪章”。
1947年4月-7月,筹备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第二次全体大会,就关税问题进行谈判,讨论并修改“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草案。经过多次谈判,美国等23个国家于1947年10月30日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按照原来的计划,关贸总协定只是在国际贸易组织成立前的一个过渡性步骤,它的大部分条款将在“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被各国通过后纳入其中。
但是,鉴于各国对外经济政策方面的分歧以及多数国家政府在批准“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这样范围广泛、具有严密组织性和国际条约所遇到的法律困难,该宪章在短期内难以被通过。
因此,关贸总协定的23个发起国于1947年底签订了《临时议定书》,承诺在今后的国际贸易中遵循关贸总协定的规定。该议定书于1948年1月1日生效。
此后,关贸总协定的有效期一再延长,并为适应情况的不断变化,多次加以修订。于是,“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便成为各国共同遵守的贸易准则,协调国际贸易与各国经济政策的唯一的多边国际协定。
协定宗旨
关贸总协定的序言明确规定其宗旨是:缔约各国政府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务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生产与交换为目的。
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等措施,以对上述目的做出贡献。
沿革
第一个版本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1948年由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缅甸、加拿大、锡兰、智利、中华民国、古巴、捷克斯洛伐克、法国、印度、黎巴嫩、卢森堡、新西兰、挪威、巴基斯坦、荷兰、叙利亚、南罗德西亚、南非、英国和美国共23个国家共同签署。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进行更新(GATT 1994),其中包含了签约成员国的新定条约。最值得一提的是设立了世界贸易组织。在1995年1月1日,75个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签约国和欧洲共同体成为了WTO的创始成员。其他52个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成员国在随后两年内陆续重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最后一个是刚果,在1997年加入)。自从成立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共有21个非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成员国新加入到世界贸易组织,以及28个目前还在协商阶段的国家。原始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成员国中,仅有南斯拉夫未重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目标
透过实质关税减让,消除量的限制,管制某些非关税障碍而达到贸易自由化。
透过实践最惠国待遇条文达成贸易非歧视性原则,对区域经济整合、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与贸易具弹性,并促使其愿意加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
建立及巩固贸易发展的基础,为达此目的要确保贸易进行时有最大程度(或某种程度)的透明度。
透过协商解决贸易摩擦,以免伤害到会员国间的贸易利益,并解决其他引起的相关纷争。
协定内容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分为序言和四大部分,共计38条,另附若干附件。
第一部分从第1条到第2条,规定缔约各方在关税及贸易方面相互提供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关税减让事项。第二部分从第3条到第23条,规定取消数量限制以及允许采取的例外和紧急措施。第三部分从第24条到第35条,规定本协定的接受、生效、减让的停止或撤销以及退出等程序。第四部分从第36条到第38条,规定了缔约国中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和发展问题。这一部分是后加的,于1966年开始生效。
《协定》的宗旨是为了提高缔约国人民的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利用。主要内容有:
①适用最惠国待遇,缔约国之间对于进出口货物及有关的关税规费征收方法、规章制度、销售和运输等方面,一律适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但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都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②关税减让。缔约国之间通过谈判,在互惠基础上互减关税,并对减让结果进行约束,以保障缔约国的出口商品适用稳定的税率。
③取消进口数量限制。总协定规定原则上应取消进口数量限制。但由于国际收支出现困难的,属于例外。
④保护和紧急措施。对因意外情况或因某一产品输入数量剧增,对该国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的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威胁时,该缔约国可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暂停所承担的义务,或撤销、修改所作的减让。
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差异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仅是一项多边国际协定,虽因“借用”ITO筹备委员会之秘书处,在实际上发挥了国际组织之功能,但在法律上并不具备国际组织之独立法人人格;世界贸易组织则在其设立协定第八条明文规定,世界贸易组织是一个独立之国际组织。
GATT 1994本身系一独立之协定;而世界贸易组织所辖之贸易协定除了GATT 1994之外,尚包括其他许多协定,例如:“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及“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了解书”等。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因本身并非一个国际组织,其组成成员称为“缔约成员”(Contracting Parties);而WTO乃系一国际组织,其组成成员则称为“会员”(Members) 。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并未设立永久组织,基于务实之需要,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决议以“缔约成员全体”(即全部字母大写之THE CONTRACTING PARTIES)代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而世界贸易组织是一具有国际法人人格之永久机构,其决议可直接以世界贸易组织代表会员之意思。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仅于临时基础上适用,并未经所有缔约国国会之正式批准;而WTO及其协定经各会员依其国内有关对外缔定条约协定之正式程序批准,各国政府对WTO之承诺具全面性及永久性。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规范仅及于货品贸易;而世界贸易组织之规范除了货品外,尚包括服务贸易及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虽于第23条订有有关争端之解决规定,但缺乏详细之程序规定,在执行上较难以落实;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则较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迅速,并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经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决之案件,其执行亦从而较为落实与确定。
贸易谈判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成员国有时会协调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新贸易规范。每一次的规范被称为“回合”(Round)。通常每一次的协调都包含了降低关税,这也经常包含了许多针对单一产品的特别待遇。
日内瓦回合(1948年):23国,使占资本主义国家进口值54%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35%。
安锡回合(1949年):13国,使占应征税进口值56%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35%。
托奇回合(1951年):38国,使占进口值11.7%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26%
日内瓦第四回合(1956年):26国,使占进口值16%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15%
迪隆回合(1962年):26国,内容主要为降低关税。使占进口值20%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20%。
肯尼迪回合(1967年):62国。进行全面性的降低关税,与过往是分别针对各个商品不同。此外,这也是反倾销政策首次被提出。
东京回合(1979年):102国。降低免关税的门槛、减低大量制造商品的关税,此外也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系统进行修正和扩张。
乌拉圭回合(1994年):125国。建立了世界贸易组织来取代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协定。
多哈回合(2001年):在卡达首都多哈举行的世界贸易组织第四次部长级会议中开始的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
局限性
由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不是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这使它在体制上和规则上有着多方面的局限性。
总协定的有些规则缺乏法律约束,也无必要的检查和监督手段。例如,规定一国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将产品输入另一国市场并给其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性威胁”就是倾销。而“正常价值”、“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性威胁”难以界定和量化,这很容易被一些国家加以歪曲和用来征收反倾销税。
总协定中存在着“灰色区域”,致使许多规则难以很好地落实。所谓“灰色区域”是指缔约国为绕开总协定的某些规定,所采取的在总协定法律规则和规定的边缘或之外的歧视性贸易政策措施。这种“灰色区域”的存在,损害了关贸总协定的权威性。
总协定的条款中对不同的社会经济制度带有歧视色彩。例如,对“中央计划经济国家”进入关贸总协定设置了较多的障碍。
总协定解决争端的机制不够健全。虽然关贸总协定为解决国际商业争端建立了一套制度,但由于总协定解决争端的手段主要是调解,缺乏强制性,容易使争端久拖不决。
允许纺织品配额和农产品补贴长期存在,损害了总协定的自由贸易原则。
正是由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上述种种局限性,这个临时性准国际贸易组织最终被WTO所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