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骗取出口退税案行刑衔接的思考
加强骗取出口退税案行刑衔接的思考
在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税务部门可以从多方面密切与公安、检察和法院的配合,积极推动案件高效办理、精准查处。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是性质恶劣的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一直是税务和司法部门严厉打击的对象。
但在现实中,部分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存在行政认定与刑事判决存在分歧的情况。
笔者认为,这不仅与行政和刑事的定案证据标准存在差异有关,也与行政和刑事工作衔接不够紧密有关。
税务部门在办案中如何加强与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的衔接配合?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查办“4·23”骗取出口退税团伙案中进行了积极实践。
笔者下面以该案查办为例,总结此类案件行政与刑事衔接的共性问题,梳理有关行政规定和刑事规定的法律关系,分析如何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一体化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
一起高效查处的骗取出口退税案
2023年3月31日,长沙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按照上级部署,同时对税务总局下发的4户骗税案源展开检查,涉及湖南富某宝贸易有限公司、闻某贸易有限公司、欧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协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
在D公司现场,检查人员发现6户湖南企业的全套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印鉴、优盾,其中包括B公司和C公司,另外还有其他公司的优盾、银行卡及其他资料,共计15户,其中12户与江西某骗税案反映的12户长沙涉嫌骗税企业的名称相同。
经过分析,检查人员判断两个案源涉及同一团伙,随即向长沙市芙蓉区公安局经侦大队通报案情。税警双方经过讨论,制定了由税务部门负责联络嫌疑人、由公安部门负责抓捕的联合行动方案。2023年4月23日,公安部门抓获杨某某、陈某某两个关键犯罪嫌疑人。次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立案,成立“4·23”专案组,将杨某某、陈某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芙蓉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年9月,长沙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上述4户企业相继作出行政处理,认定D公司、A公司、C公司分别骗税2133.89万元、2789.91万元、17.74万元。因B公司的上游企业未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虚开发票,该局对该公司作办结处理。
同年11月30日,芙蓉区检察院对杨某某、陈某某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向芙蓉区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8日,芙蓉区法院判杨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6740万元,追缴退税款6710万元;判陈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税务部门积极促进行政与刑事衔接
回顾该案的查办过程,笔者认为案件得以高效查处,加强行政与刑事衔接至关重要。
其一,为公安部门立案提供税收专业支持。据笔者了解,公安部门对于税务部门移送的案件,通常在主要违法犯罪事实比较清楚、税务机关已出具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犯罪嫌疑人身份清晰、涉案金额大等情况下会迅速立案。
在查处该案过程中,税务稽查部门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案情,提供针对有关上游企业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该文书确定的违法事实,认定这家上游企业与该案被查企业之间的业务有部分是虚假的,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使公安部门清楚掌握该案的部分违法犯罪事实。
其二,为公安部门侦查提供税收专业支持。出口退税业务专业性强,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需要对我国现行外贸体制和出口退税政策有足够了解。而目前公安部门查办该类案件数量有限,有关经验积累不多,如负责办理该案的公安部门此前未查办过骗取出口退税案。
于是,税务稽查部门积极向办案的公安人员介绍出口退税业务及政策规定,与公安人员一同研讨案情,分析涉案企业行为的实质,共同商议审讯提纲,共同取证,时刻解答公安人员对有关出口退税业务及税法规定的提问。这为案件高效侦破提供了重要的专业支持。
其三,全程密切与检察部门的配合。要在公安部门侦查期间,提请检察部门提前介入,以了解检察部门对案件的看法以及对取证的具体要求,并提出有价值的建议,避免无效劳动。
该案中,税务部门检查人员与有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多次沟通,介绍出口退税的概念、规定和出口业务流程,及时掌握检察部门对上游虚开发票方的补证要求、对出口环节的取证要求。
通过充分沟通,专案组确定了以上游虚开方和本地退税环节为主要着力点,出口报关环节和真实货主为样本验证的侦办思路,即在上游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基础上,进一步夯实这方面的证据,甚至将本案收到的用于退税的专用发票未被上游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的这部分,通过公安部门的查证定性为虚开,把“虚构已完税”环节的事实查清,证据确凿充分;
同时将本地税务机关退税的具体金额、对应的出口报关信息和对应的发票信息进行匹配,将“取得退税”的事实查清,证据确凿充分;对下游出口环节的购买单证进行配单以及真实货主证据作为样本验证即可。在此思路下,侦查难度大大降低。
其四,加强与法院沟通。出口退税专业性强,法官如对出口退税规定和业务流程没有足够了解,会影响其审判的准确性。
从近年来税务机关移交给司法机关的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看,不时出现同类案件判决相异的情况:有的判当事人无罪,有的判当事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有的判当事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关类案判决差异与不同法官对出口退税政策的认识差异有关系。建议税务机关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起诉阶段,积极向法官解释出口退税政策规定,说明满足什么条件才可以办理出口退税。
该案中,法官就通过与税务部门沟通,深入了解到出口退税是在国际贸易中,对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生产环节或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即申请出口退税必须同时满足有真实的国际贸易出口货物,且该出口货物系增值税、消费税征收范围内的货物,该货物已在国内实际缴纳税款等条件。被告通过虚开发票虚构已税货物事实,通过他人修改相关出口单证虚构出口业务,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其五,加强合作提高认定骗税数额的准确性。通常,税务部门只是就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上注明的虚开发票内容来认定骗税数额。
该案中,公安机关通过查证自行认定了相当一部分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未认定为虚开的骗税金额,由此,检察机关起诉的骗税金额大于税务部门认定的骗税金额。
其逻辑是,如果该案是部分虚开发票骗税、部分真实发票真实出口,那就必须甄别出每笔出口业务的真假。如果全为虚开发票,那么只要证明出口业务为假即可。
公安部门经到上游厂家侦查,围绕上游厂家是如何注册成立、经营地址是否真实、生产是否真实等方面取证,最终认定上游厂家所开具发票全部为虚开发票。这在提高起诉骗税金额的同时,也减轻了到出口环节和真实货主方取证的压力。该侦办思路由税务部门提出,经公安、检察部门充分研讨,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