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与中国专利保护差异及撰写建议
美国与中国专利保护差异及撰写建议
中国专利制度与美国的专利制度存在不少差异,例举如下:
1)专利保护的类型不同。
中国专利保护的类型分发明、实用新型(utility model)和外观设计三种。美国专利保护的类型也有三种,分别是实用专利(utility patent)、植物专利和外观设计。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实用专利绝不是中国的实用新型,而是除植物专利和外观设计之外其它专利的统称,其授权标准相当于 中国的发明专利。
2)专利申请人的资格不同。
在中国,职务发明创造的申请权归属单位而不是发明人,单位是法定的申请人。但根据美国《发明专利法》35USC 102(f)款的规定,即使是雇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单位也没有权利提出申请,必须以雇员名义提出专利申请后再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单位。
3)对专利说明书的披露要求不同。
中国专利法对说明书的要求仅仅是公开充分足以支持权利要求即可,不要求公开最佳实施方案。事实上,中国企业在申请专利时,通常是将最佳方案作为技术秘密来保护。但35USC 112 条款却规定,专利申请人必须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披露其已知的实施发明的最佳模式(即最佳实 施例),否则一旦被发现隐瞒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专利权的不可执行;但并不要求说明哪个实施例为最佳实施例。
值得说明的是,2011年专利改革法案,改变了“最佳实施例”原则在专利诉讼中的地位和运行方式。在专利申请时,发明人仍必须披露该发明的最佳实施方式,审查员依然要审查专利申请是否满足该项要求,如不满足,则无法获得专利授权;但是在专利诉讼中,被控侵权人不再能通过指控权利人未能披露最佳实施方式,从而主张专利无效来进行侵权抗辩,可见是否满足“最佳实施例”要求不能在授权后为公知所监督和异议。
虽然目前美国专利法已经放弃了“最佳实施例”原则在专利诉讼中的地位,但是该原则仍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其是对专利基本制度“公开换取保护”的最好诠释。最佳实施例的披露,有助于相关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迅速的学习发明技术中的精髓,防止其获得专利的同时隐藏其偏好或更有价值的发明实施例,从而获取专利和商业秘密双重权利的保护。
4)申请人承担的诚信责任不同。
美国实施细则37 CFR1.56明确规定:参与专利申请提交和专利申办活动的每个人,在同美专利局进行交涉时都负有坦白和真诚的义务,包括向美国专利局披露所知悉的、与可专利性实质相关的全部信息。如果专利侵权人能够清楚确凿地证明专利权人没有履行诚信责任,实施了不正当行为,则法院将判定该专利不可执行,不会再判定他人侵权。而中国专利法没有相关规定。
未履行诚信责任的行为包括:没有向专利局递交说明书中引用的相关文献和国外专利局就同族专利申请所作的检索报告和审查意见中引用的现有技术资料;未披露保护主题相似的其他美国申请被驳回的事实及驳回所依据的现有技术资料;提交专家证言时未披露专家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如曾是其雇员或资助过其 研究经费等);未正确披露发明人(必须是对至少一项权利要求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才算是美国《专利法》意义上的真正发明人)。
5)对早期公开的要求不同。
2001年3月15日前,美国专利不进行早期公开,只有授权后才公布,导致了威力巨大的“潜水艇专利”现象。2001年3月15日起改为早期公开,即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18个月即行公开,与中国基本相同。差别在于美国目前尚存在“早期公开例外”,即如果申请人提出不公开请求并向专利局保证该申请只在美国或其他不实行早期公开的国家提出,那么这份申请就不会在授权前被公开。
6)审查制度有所不同。
由于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并不能预知未来,因此申请文件修改是专利申请过程中不能忽视的一个必要环节。中国发明专利采用的是延迟请求审查制,即申请人必须在申请日起3年内提出实质审查请求,专利局才会启动审查程序。在这种制度下,申请人只有两次主动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一是提出实审请求时,二是收到进入实审通知的3个月内。美国采用的是即时审查制,申请人不需主动提出审查请求,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进行主动修改。
7)专利申请被驳回后救济程序不同。
与中国专利审查程序中对驳回决定只能通过启动复审程序来处理不同,针对美国专利局的驳回,申请人有多种救济程序可以选择,例如,提出继续审查请求、提出继续申请或部分继续申请、直接上诉到申诉委员会。
8)专利申请授权后所面临的程序可以不同。
专利申请授权后,不论是专利权人发现自己专利存在缺陷,还是他人因该专利阻碍其技术市场化而发起对专利权的挑战,在中国只有一种无效程序可以启动,而在美国却有三种程序可以选择:专利权人发现专利申请过程中因疏忽导致授权专利难以执行,此时可启动再颁程序;挑战方欲以匿名方式提出专利无效,此时可启动单方再审程序;类似于中国无效程序,由挑战方和专利权人共同参与的双方再审程序。
9)专利的保护期限不完全相同。
中国专利发明专利的法定保护期在 2021年6月1日之前是固定的,即申请日起20年。但绝大多数美国专利的保护期限都超过申请日20年这一期限。原因有三方面:一是美国最早期的专利期限是自专利授权日起17年,从 1995年6月8日起才改为自申请日起 20年,且1995年6月8日前提出1995 年6月8日后授权的美国专利的保护期是自授权日起17年,或申请日起20年中晚到期的那个为准。美国实行“专利期限调整”政策,对因美国专利局审批速度慢而造成延误授权的,给予专利期限补偿,将延误的天数加入专利期限。《美国发明人保护法》规定由于涉及发明权冲突、因国家或地区安全需要进行保密、申请人基于审查驳回提出的上诉获得成功、新产品(如新药品)第一次投入商业使用必须通过常规审查而延误产品投放市场的时间等原因引起的延误,给予专利期限的补偿。
文中部分素材来源于网络,如涉及侵权或对版权有所疑问请联系:monica@yfzcip.com ;我们将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