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讲香港商标相对理由驳回的那些事儿
香港《商标条例》第II部第12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
(1)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及
(b)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
(2)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
(b)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类似;及
(c)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3)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类似;
(b)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或相类似;及
(c)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4)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任何与某在先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在后商标),在以下情况下或在符合以下情况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a)该在先商标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及
(b)在无适当因由的情况下使用该在后商标,会对该在先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损害。
(5)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如任何商标在香港的使用可——
(a)凭借保护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所使用的未经注册商标或其他标志的任何法律规则(尤其是凭借关于假冒的法律)而予以阻止;或
(b)凭借任何在先权利((a)段或第(1)至(4)款所提述的除外)(尤其是凭借关于版权或注册外观设计的法律)而予以阻止,
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上述可予以阻止的范围内不得注册,而任何因此而有权阻止使用某商标的人,在本条例中就该商标而言,称为一项在先权利的拥有人。
(6)除非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在根据第44条(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进行的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中,有基于第(4)及(5)款所述的任何理由而提出异议,否则不得基于该等理由而拒绝将有关商标注册。
(7)如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提出,而拒绝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该项拒绝只适用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
(8)凡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同意有关商标的注册,则本条并不阻止该商标的注册。
总结来讲,因相对理由而拒绝注册的情况主要有:
Ø商标相同且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相同;
Ø商标相同且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且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Ø商标近似且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且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Ø在先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后申请商标可能会对在先商标显著性或声誉造成不利影响,且在先商标权利人依据此款规定提出异议;
Ø第三人有著作权、外观设计等其他在先权利,且依据此款规定提出异议。
二 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判断
有关商标是否与某在先商标近似
Ø初次印象;
Ø把商标整体作一比较(业内共通的事物无须理会);
Ø视听上的比较;
Ø“记忆不全”或“继而想起”的原则;
Ø首个音节的重要性;以及
Ø“商标的意念”或概念的相似之处(这一点特别适用于图形或组合商标)
逐项评定有关商品或服务是否与在先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Ø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及成分;
Ø商品或服务进入市场的途径;
Ø商品或服务拟作的用途;
Ø商品的使用者;
Ø如在自助商店出售,商品的摆放位置;以及
Ø各有关商品或服务是互相竞争或属互补性质。
就该等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是否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三 商标检索范围
1.视觉及读音上相类似的地方
检索文字时,必须注意视觉及读音上相类似的地方:
以不同语言表达的文字标记虽然在概念上相类似,但由于给人的整体印象不同,所以不会被视为近似的例子。
例子:马,HORSE,与CHEVAL(法文)
4.音译文字
中文标记与其以罗马字母的音译,两者虽然读音相似,但因为给人的实时印象很不同,因此未必会被视为相类似的例子。
例子:“WING CHEUNG”给人的初次印象,与“永祥”、“荣昌”、“颖张”或“泳将”并不相似。
“YONG XIANG”给人的初次印象,与“永祥”或“永香”并不相似。
例子:在“Dong fang zhi zhu”的注册申请中,我们会检索“东方之珠”。
非标准“拼音”未必会令人实时想起有关的中文字,但有些却会令人实时想起为人熟悉的字句、用语、知名人物或地方的姓名或名称。因此,我们会就相对应的中文字进行检索。
四 可能的解决方案
申请人的商标一旦被驳回或异议,应当积极提交答复或答辩,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也不相类似,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针对不能仅以说明不近似克服拒绝注册理由的情况,申请人也可以尝试删除部分冲突的商品或服务,再提交答复说明其余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以提高答复的成功率。
★根据前述第(8)款规定,香港知识产权署接受同意函(或称共存协议),商标申请人在取得在先商标持有人或其他在先权利人的同意后,其商标不再因本条而被拒绝注册。
在中国大陆、美国、欧美、日本、韩国等国家都没有类似规定。因此,这种方式在香港独具优越性。在商标被驳回后,申请人可向商标注册处申请修订商标注册申请,但须同时符合下述要求:
(a)在提出有关要求时,有关注册商标是以有关申请人的名义注册的;
(b)该注册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该项申请是就任何或所有该等货品或服务提出;(即在后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须小于等于在先注册的商标)
(c)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较该项申请的日期为早。(即在先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须早于在后商标的申请日期)
总而言之,申请人在遇到商标被驳回或者被异议时,首先不能轻易放弃,应当积极寻求解决方案。相对来说,香港商标答复的方案比大陆多得多,申请人也一定能找到更适合自己的方案。在申请香港商标的过程中,申请人也可与代理机构积极沟通,共同维护商标权利。
参考资料:
1.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https://www.ipd.gov.hk/sc/intellectual_property/trademarks/registry/Relative_grounds_for_refusal.pdf
检索范围——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https://www.ipd.gov.hk/sc/intellectual_property/trademarks/registry/Scope_of_searches_relative_grounds_for_refusal.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