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跨境物流中货代的法律地位和风险防范
跨境物流,是为进出口跨境物品提供全程交付服务的传递者,是跨境电商产业链的服务者。现已成为国家“一带一路”走出去的战略重要组成部分。
在传统贸易的国际物流已不能完全覆盖跨境电商的需求时,有了跨境物流。与此同时产生了介于跨境运输供需双方的货运代理商(freight forwarding)(简称:货代),是托运人或称货主(Shipper)和承运人 (Carrier )之间的中间人 。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化以及海上货运的巨大发展,货代纯粹的代理身份,已转化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也就是说,货代可以成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或发货人的角色。这样,跨境物流行业领域就呈现出多方民事法律主体,包括提单持有人、实际承运人角色在内,各方民事主体相互依存,又各自独立享有权利、承担着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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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未必是货主,也可以是货主,一般是货代公司!!
跨境物流运输中,主要面向空运和海运两个运输渠道。海运物流,是世界经济的晴雨表,是国际贸易的主动脉!跨境物流,海运为主干,铺以航空、铁路、公路运输为补充的一个大物流体系。海运主要解决港到港的问题,海空联运、海铁联运等综合性服务,最终都将形成门到门的物流能力。全球排名靠前的国际货代包括敦豪(DHL)、UPS(联合包裹),国内则有递四方(4PX)、中外运、中远、建发、锦程、嘉里等。
在法律层面上,自2002年我国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 已明确规定:“国际货代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代业务”。作为独立经营人的“货运代理”已突破了我国民法中单一的“代理”身份, 现已处于独立于货主的地位。
定义【货运代理人】(freight forwarding) — 简称”货代“,提供各种运输服务的物流公司。是指接受货主委托,完成货物海运或空运运输的某一个环节或与此有关的环节的,包括代办装箱、拼箱、租船、订舱、配载、缮制有关证件、报关、报验、集装箱运输、拆装箱、签发提单、结算运杂费、以及交单议付结汇、装卸、储存、安排内地运输、收取货款等日常业务的代理公司。按其业务范围可以分:无船承运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综合物流业经营人。
作为独立经营人的货代,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随着,货代的独立经营人业务范围的扩展,法律地位也将产生差异:
一、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货代:
无船承运人的货代,通过拼箱、拆箱将不同货物整合为集装箱,与实际承运人(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委托的货物交付运输。是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中间人:对于托运人来说,是承运人,签发运输单证(货代提单House B/L).承担运输责任,根据运输价格成本向托运人收取运费;对于实际承运人来说,又是托运人角色,接受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向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背靠背交易,互换角色,彼此间转换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已突破了单纯的代理人身份。
二、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货代:
独立经营人的货代,更多出现在多式联运经营中,充当契约承运人,也可能为实际承运人,例如:由船公司、航空公司、铁路运输部门设立的货运代理公司,实际承运人和货代实质上已融为一体化。其地位则由单纯代理人、兼负着代理人和经营人的双重身份,正式发展为独立承担运输责任的当事人,独立的法律实体。
货代的中间人角色,在跨境物流业务活动中也将为货物运输形成两份运输合同,一份为:货代和托运人(称:货主或“卖家”,即有可能是生产商,也可能是供应商或经销商)之间的运输合同。一份为:货代和实际承运人(船公司、航空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分清货代的法律关系、责任、地位和权利,也就是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可被忽视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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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我们谈谈跨境物流行业的货代企业在运输货物中发生货损索赔的法律诉讼时效,及记名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法律风险问题:
跨境物流 货代的法律风险
风险一: 货主索赔的 法律诉讼时效风险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案例一】 本案索赔超过90天诉讼时效
上海海事法院:来源 (2018)沪72民初4473号
原告:深圳市A物流公司(简称:A物流)
被告:上海B物流公司(简称:B物流)
第三人:中联财险深圳分公司
【案情摘要】:
2012年12月,A与B物流签订了《国内沿海集装箱货运合同》,约定了A物流将揽收的货物交由B物流安排运输。2013年9月25日,A物流公司将案外人C医药公司(货主)委托的A物流的保健品货物又委托给了B物流运输。B物流于2013年9月26日将货物发往上海,于9月30日走船,10月9日该批货送至目的地仓库后,仓管人员发现货物被水湿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估机构现场查勘出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定损金额为76350.60元。2014年1月3日,货物保险人中联财险深圳分公司向C医药公司(货主)支付了保险赔偿金76350.60元。
2015年11月20日,货物保险人中联财险深圳分公司以【代位求偿诉讼】案由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起诉了A物流,要求A物流向其赔付货物损费76350元及勘验费、公估费等其他必要支出。经深圳市南山区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判定A物流向中联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货损费用76350元。
之后,A物流认为C医药公司(货主)委托其承运货物,由其委托B物流运输,承运发生货损应由B物流承担其赔付责任,提起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经法院查明:认为涉案运输为国内沿海货物运输,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时效规定,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天。
【律师评析】:
1. 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2.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
3.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应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 “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意旨:按照运输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一个合理期限。并不受收货人是否准备好收货文件的影响。
风险二: 无单放货的索赔风险
在跨境物流中,经常会遇到“无单放货”之事。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承揽收发货物中把控好风险!
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记名提单与不记名提单的差异:
【记名提单】,是指以收货人为抬头的、正面载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
【不记名提单】,是指收货人一栏内没有指明任何收货人,而注明“提单持有人”字样或空白栏。这种的提单不需要任何背书手续即可转让、提货。
根据《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只能向持有正本提单的该收货人交付货物。
但有些国家,记名提单,表明只有收货人能收货物,收货人可以不凭提单只凭身份证明,就可以提货。也就是说,当货物上船,货物权利即发生完全转移至收货人手上了,该提单不需要寄给收货人或客户就可以收货。这样将会加大货主货款未到帐,收款货物被取走的见险!
每一个提单项下的海上货物运输与买卖合同关系都有其独立性。
【案例二】 无单放货: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 (2019)鄂民终536号民事判决
原审原告(上诉人):重庆太平洋物流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成都海岸贸易公司(简称:海岸公司)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重庆中外运报关公司(简称:中外运报关公司)
【案情摘要】:货运代理、无单放货
2016年6月28日、9月28日,海岸公司向斯特拉玛丽斯海鲜公司汇款50400美元、72815美元。2016年8月10日,海鲜公司现向海岸公司出具装箱单,记载集装箱编号HL9068006的,编号为HLCUGYE160844780的提单副本,抬头为郝伯罗特公司,但尚未签发。
正面记载托运人为普罗德斯公司。收货人为海岸公司(货主或称买家),货物为鲜冷冻白虾,原产地为厄瓜多尔。装运港为厄瓜多尔基尔港,卸货港为中国重庆。同时,裁明“商家必须向承运人提交一份有效签注的提单原件以换取货物或交货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定:太平洋公司虽然诉称郝伯罗特公司签发了涉案正本提单,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正本提单合法流转而被其持有,因未证明已经合法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原件,故太平洋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太平洋公司无权向记名提单裁明的收货人主张无单放货的权利。太平洋公司主张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评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无论是进口或出口的跨境物流,是否涉及无单放货都是整个货物收取的重点。承运人是否具备法定免责事由,需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本案中,有裁明“正本提单以换取货物或交货单”就成为取货人身份的关键点。无单放货的索赔主体、举证责任都将成为胜诉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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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三: 运输单证、境外单证签发的认证的保管和持有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其整个过程中能足以证明实际托运人的证据:托运单、提单shipper名称,报关单出口、进口经营单位、贸易合同、装箱单、商业发票裁明的收、发货人及实际交付货的方式,都将成为产生纠纷,诉诸法院获取“胜诉权”的关健证据。
结合司法实践,货物价值应当依据报关单、商业发票以及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综合判断。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才能稳操胜券!
作者:李蕾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 于新加坡留学,获取英国证券委CISI颁发(ICertIM ) 单科证书。1996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二十四年,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整理小编:Se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