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案例解析】《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四)
规定内容
第七条
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第八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形包括未获得许可 或者超出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期限、数量等。
规定解析
第七条
本条是关于判断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应考量因素的规定。
在总结行政、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条对商标的使用的判断标准进行细化规定,即执法人员需从识别来源的功能出发,从使用者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方面综合判断。
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主要是指使用人是否明确有意将该商标用于识别自身的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使用人是否寻求过商标许可、申请商标注册,是否对该商标投入资金、人力维系其使用,以及是否采取措施对他人注册商标进行有效遮盖等行为。
使用方式应当对消费者明显可见。不为消费者所见的使用不会产生识别来源的作用。一方面,需要判断该使用方式是否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如文字商标的字体、大小、颜色是否与该字体使用的背景形成强烈反差。另一方面,还需考量使用行为是否具备稳定性与一致性。若仅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偶然使用,可能不构成商标的使用。
宣传方式方面,如当事人在其平面广告、电视媒体、网络新媒体等宣传活动中持续、连贯地使用相关标识作为品牌,或将标识与其他品牌并列宣传等,则可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行业惯例主要考察使用人商品或者服务所处行业商标使用的惯例、习惯等。如餐饮服务行业通常将商标使用在店招、霓虹灯装潢、员工服饰等上。
消费者认知是指从相关消费者角度判断,是否易使其认为相关标志是当事人的商标,而非商品形状、广告词或通用名称等其他属性。
第八条
本条规定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两种情形,即未获得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超出许可范围包括超出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超出许可的期限、超出许可的商品数量、超出特许经营店铺数量等。如在委托生产加工业务中,被委托人生产加工的产品数量超出合同约定数量,并在未经委托人许可的情况下将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部分擅自销售,属于超出许可范围的情形。
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是商标专用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被许可人获得的仅是在许可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对于超出许可数量、类别、期限等许可范围的商品,许可人无法监督其质量,被许可人可能降低商品品质,进而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商誉。
相关真实案例
超出许可期限使用注册商标案
第 765342 号“图一 ”商标是大班有限公司在第 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许可给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使用,之后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镇江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至 2004 年 9 月 14 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在未取得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图一 ”商标作为店招。原江苏省镇江市工商局根据商标权利人投诉,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图一——
评析
该案属于典型的商标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合同约定构成商标侵权案件。该案涉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责任产生,且使这些责任之间互相冲突的现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商标许可期限,合同生效后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许可期限一般不应超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如果一方违反合同义务,首先构成违约行为,同时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在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如果合同中相关责任的处理方式已作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可以允许受损害方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行使请求权。
该案中,当事人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继续使用被许可商标,双方对该事实不存在争议。为及时制止当事人继续侵权,商标注册人选择提出侵权投诉,商标执法部门应予以立案。如果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身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对合同有关内容存在争议,无法判断被许可人是否违约的,商标执法部门可不予受理该侵权投诉,由合同双方先行解决合同争议问题,再考虑是否对侵权投诉立案处理;已经立案的,可中止案件处理,待合同争议问题解决后再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