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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典第35编——专利》中文版】第十一章 专利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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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1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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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条:申请



(a)一般规定

(1)书面申请 除本编另有规定外,专利的申请应由发明人或其授权的人以书面形式向局长提出。

 (2)内容 此种申请应包含下列内容:

(A)本编第112条的规定的说明书;

(B)本编第113条的规定的附图;

(C)本编第115条的规定的申请人的誓词。

(3)费用和誓词 申请必须附有法律规定的费用。费用和誓词可以在说明书和必要的附图提交以后,按照局长可能规定的期限和条件 (包括滞纳金的缴纳)提交。

(4)未提交 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费用和誓词的,该申请即被认为已经放弃,除非向局长表明延误提交费用和誓词是不可避免的或者不是故意的。专利商标局收到说明书和必要的附图之日即为申请的提交日。


(b)临时申请

(1)授权 除本编另有规定外,临时的专利申请由发明人或其授权的人以书面形式向局长提出。此种申请应包括: 

(A)本篇第112条第1款规定的说明书;

(B)本篇第113条规定的绘图. 

(2)权利要求 临时申请中不要求有第112条第2款至第5款所规定的权利要求。

(3)费用

(A)申请必须附有法律所规定的费用。

(B)费用可以在说明书和必要的附图提交以后,按照局长可能规定的期限和条件 (包括滞纳金的缴纳)缴纳。

(C)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费用,该申请即被认为已经放弃,除非向局长表明延误缴纳费用是不可避免的或者不是故意的。

(4)申请日 临时申请的申请日是专利商标局收到说明书和必要的附图之日.。

(5)放弃 临时申请尽管没有包含权利要求,但经过及时请1596求,并按照局长的规定,该申请可以作为根据 (a)款提交的申请处理。在符合本编第119条 (e)款 (3)项的规定下,如果没有提出此种请求,临时申请在其提交日以后经过12个月即被认为已经放弃,而且在这样的12个月期间以后,不得予以恢复。

(6)临时申请的其他根据 在符合本款和本篇第119条 (e)款的所有条件下,并按局长的规定,根据 (a)款提交的专利申请可以作为临时专利申请处理。

(7)没有优先权或最早申请提交日的利益 临时申请无权根据本编第119条或第365条 (a)款享受任何其他申请的优先权,也无权根据本篇第120条、第121条或第365条 (c)款享受美国较早申请日的利益。

(8)可适用的规定 除另有规定以及临时专利申请无须适用本编第115条、第131条、第135条和第157条以外,本编有关专利申请的规定应当适用于临时专利申请。


第112条  说明书


说明书应包含对发明以及对作出和使用发明的方式、方法,以完整、清晰、简洁和确切的词语的书面描述,使发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与该发明联系很密切的人员,都能作出和使用该发明;说明书还应公布发明人所熟思的实施该发明的最好方式。

说明书在其结尾应提出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具体地指出并明确要求承认申请人认为是其发明的内容。

权利要求可以用独立的方式撰写,或者,如果发明的性质允许,用从属的方式或多项从属的方式撰写。

在符合下一款的规定下,从属权利要求应首先引用前面提出的一项权利要求,然后具体说明对所要求保护的主题的进一步限制。一项从属权利要求应解释为,该权利要求通过引用方将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限制包括在内。

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应包括只以择一方式引用前面提出的一项以上的权利要求,然后具体说明对所要求保护的主题的进一步限制。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应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应解释为,该权利要求通过引用而将其所考虑的与其有关的特定权利要求的所有限制包括在内。

权利要求的一个特征,可以用履行特定功能的方法或者步骤来表达,而无须详述支持这种方法或步骤的结构、材料或者行为。此种权利要求应解释为,该权利要求包含了说明书记载的相应的结构、材料或者行为及其等同物在内。


第113条  附图


在理解申请专利的主题有必要的情况下,申请人应提供附图。当此种主题的性质允许依附图来阐明,而申请人没有提供附图时,局长可以要求其在通知发出时起不少于两个月期间内提供附图。申请日以后提交的附图,不得用以 (i)克服说明书中披露不充分的缺点,而此种缺点是由于缺乏使人能够作出发明的披露或者其他不充分的披露而造成的,或者 (ii)为了解释任何权利要求的范围而补充说明书的原始披露。


第114条  模型、样品


局长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大小的模型,以利于展示其发明的各个部分。发明涉及组合物时,局长为检查或试验的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样品或其成分。


第115条  申请人的宣誓


申请人应宣誓,表明他深信自己是某一方法、机器、制造品或组合物或者其改进的原始而最早的发明人,为此请求授予专利;并应说明其为哪国的公民。此种宣誓可以在美国国内依法有权掌管宣誓的任何人面前进行。如果宣誓是在外国进行,可以在有权掌管宣誓的美国外交官或领事面前进行,也可以在具有官印、在申请人所在的国家有权掌管宣誓的任何官员面前进行,而此种官员享有掌管宣誓的职权是有美国外交官或领事的书面证明的,或者有外国指定的官员加旁注证明的,但该外国必须是根据条约或公约对美国指定官员的旁注是给予同样的效力的。此种宣誓如果符合宣誓地的州或国家的法律,即为有效。如果申请是由发明人以外的人按照本编的规定提出的,宣誓的形式可以加以变更,以便由他宣誓。为本条的目的,领事官包括在海外服务的美国公民,而且他是依修正制定法第1750条 (修正)(美国法典第22编第4221条)被授权履行公证职责的人。


第116条  发明人


在发明是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作出时,除本编另有规定外,应共同申请专利,并且每人应作出规定的宣誓。数个发明人即使 (1)没有亲自或者同时在一起工作,或者 (2)每人并没有作出相同类型或数量的贡献,或者 (3)每人并没有对专利的每一权利要求的内容都作出贡献,也可以共同申请专利。

如果有一共同发明人拒绝参加专利申请,或者经过努力仍未能找到或者与之取得联系的,可以由另一发明人代表本人和缺席的发明人提出申请。局长在相关事实得到证实并在按其指示对缺席发明人发出通知后,可以向提出申请的发明人授予专利,其权利与假如缺席发明人参加申请时所享有的相同。缺席发明人以后仍可以参加申请。

如果由于错误而将非发明人作为发明人而列在专利申请中,或者由于错误而未将发明人列入专利申请中,并且此种错误的发生并非由于本人有意欺骗的,局长根据其规定的条件,可以允许对申请作相应的修改。


第117条  发明人死亡或者丧失能力


已故发明人以及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的发明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遵照适用于发明人的规定及同样的条款和条件,申请专利。


第118条  发明人以外的人提交申请


无论何时,发明人拒绝提出专利申请,或者经过努力仍未能找到或与之取得联系的,发明人已向其转让发明的人或者发明人已经以书面同意向其转让发明的人,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对发明有充分的财产权益足以证明此种行为是正当的人,在相关事实已经证实,并证明为了保持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防止产生不可弥补的损失而有必要时,均可以代表发明人并作为发明人的代理人提出专利申请;局长在给予其认为充分的通知,并在遵守其所制定的规章后,可以对这样的发明人授予专利。


第119条  较早申请日的利益;优先权


(a)任何人在美国提交发明专利申请的,如果此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受让人,以前已经就同一发明向外国提交正规的专利申请,而该外国对于在美国或者 WTO 成员国提交的申请、或者对于美国公民提交的申请给予同样的优惠,又如果在美国提交的申请是在该申请最早在该外国提交申请之日起12个月以内提交的,上述在美国提交的申请具有的效力,与该申请如果是在同样的发明专利申请首次在该外国提交之日在美国提交时所具有的效力相同;但是,如果在美国实际提出申请之日以前,该发明已经在任何国家被授予专利或者记载在出版物中超过1年,或者在该日前该发明在美国已经公开使用或销售超过1年,则对该发明专利申请不应授予专利。

(b)(1)任何专利申请无权享有此种优先权,除非按局长的规定在申请的未决期间的某个时候向专利商标局提出享有此种权利的声明,并指明外国申请,说明其申请号和受理或代表受理该申请的知识产权当局或者国家,以及提交申请的日期.。

(2)局长可以认为,申请人未及时提出享有优先权的声明是放弃这种权利。局长可以制定规定,包括滞纳金的缴纳,以接受非故意延误的本条规定的声明。

(3)局长可以要求提交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经证明的原始外国申请、说明书、附图副本,如原申请不是用英语撰写的,应有英文译文,以及局长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任何此类证明应由受理该外国申请的外国知识产权当局作出,并表明申请日和提交说明书及其他文件的日期。

(c)本条所规定的权利,可以按同样的方式和适用同样的条件和要求,不以首次在外国提出的申请为根据,而以嗣后在同一外国提出的正规申请为根据,但条件是在后一申请以前所提出的任何外国申请必须已经被撤回、放弃或者依其他方式清除,未供公众查阅并未遗留任何权利,并且从来没有、今后也不应当用以作为要求享有优先权的基础。

(d)申请人在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申请专利或者申请发明人证书的外国提出的发明人证书申请,为了本条规定的优先权的目的,在美国应与专利申请依同样的方式予以处理,并具有同样的效力,但必须遵守本条规定的适用于专利申请的同样条件和要求,但前提是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有权享受 «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修正文本规定的好处.。

(e)(1)就根据本编第111条 (b)款提交的临时申请中的发明人在该临时申请中依本编第112条第1款规定的方式披露的发明,根据本编第111条 (a)款或第363条提交专利申请,且该专利申请是在临时申请提交日以后不迟于12个月的期间内提交的,而且该申请含有或经修改而含有对临时申请的明确指引,则就上述发明而言,该申请视为在本篇第111条 (b)款规定的临时申请提交日提交。任何申请,除非含有明确指引较早提交的临时申请的修改在该申请未决期间在局长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就无权根据本 (d)款享有较早提交的临时申请的申请日的好处。局长可以认为,没有在该期间提交此种修改,就意味着放弃根据本款可以享受的利益。局长可以制定程序,包括缴纳滞纳金,以接受在该申请未决期间非故意而延迟提交的本款规定的修改。

(2)根据本编第111条 (b)款提交的临时申请,除非本编第41条 (a)款 (1)项 (A)目或者 (C)目规定的费用已经缴纳。在专利商标局的任何程序中均不得作为依据。

(3)如果临时申请提交日以后12个月期间届满之日是星期六、星期日或者是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放假日,临时申请的未决期间应延至其后的世俗日或者工作日。

(f)在 WTO 成员国 (或者 UPOV 外国缔约方)提交植物育种者权申请,为根据本条 (a)款至 (c)款的优先权的目的,具有与专利申请同样的效力,但须满足与本条适用于专利申请的同样的条件和要求。 

(g)本条所用术语的意义

(1) “WTO 成员国”具有与本编第104条 (b)款 (2)所规定此术语的同样含义。

(2) “UPOV 缔 约 方” 意 指 保 护 植 物 新 品 种 国 际 公 约 的成员。


第120条  在美国较早申请日的利益


如果一件发明专利申请中的发明已经在向美国提交的在先申请中按照本编第112条第1款或者本编第363条规定的方式进行了披露,且该发明专利申请是由在先申请中的一个或者多个发明人提交的,如果该申请是在在先申请或者在有权享受在先申请日好处的申请被授予专利或放弃以前,或者申请程序终结以前所提出,并且该申请中含有或者经修改而含有对在先申请的明确指引,则就上述发明而言,该申请视为是在前一申请日提交。任何申请,除非含有明确指引在先申请的修改在该申请的未决期间在局长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就无权根据本条享有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的好处。局长可以认为,没有在该期间内提交这样的修改的,就意味着放弃本条规定的任何利益.局长可以制定程序,包括缴纳滞纳金,以接受非故意而延迟提交的本条所规定的修改。


第121条  分案申请


如果一件申请的权利要求中包含两项或两项以上独立而不同的发明,局长可以要求将该申请限制在其中一项发明上。如果另一项发明成为分案申请的内容,而该申请符合本编第120条的要求,则有权享有原申请日的利益。如果分案申请是在其他申请被授予专利以前提交的,对根据本条要求加以限制的申请所颁发的专利,或者对由于此种要求的结果而另行提交的申请所颁发的专利,在专利商标局或者在法院均不得作为依据,用以对抗分案申请或者原申请,或者对抗根据其中任何一件申请所颁发的专利。如果分案申请仅仅涉及原始提交的申请中所叙述和作为权利要求的内容,局长可以免除发明人签名和形式要求。专利的效力并不因为局长没有要求将申请限于一项发明而受到质疑。


第122条  申请的保密;专利申请的公布


(a)保密性  除 (b)款的规定外,专利申请应当由专利商标局予以保密。关于该申请的任何信息,未经申请人或者所有人的授权,均不得给予他人,但为了执行国会法律的规定有必要的,或者在局长决定的特殊情况下,不在此限。

(b)公布

(1)一般规定

(A)除须适用 (2)项的规定外,每一专利申请应根据局长规定的程序,自根据本编可以获得利益的最早申请日起18个月期限届满后迅速予以公布。应申请人的请求,申请可以在所述18个月期间届满日以前公布。

(B)除按局长的决定外,关于已公布的专利申请的任何信息不得向公众提供。

(C)尽管有法律的其他规定,局长关于发布或者不发布有关公布的专利申请的信息的决定是终局的,不能审查。

(2)例外

(A)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不予以公布:(i)不再处于待审状态的;

 (ii)根据本编第181条须遵从保密令的;;

(iii)属于根据本编第111条 (b)款提交的临时申请的;

 (iv)属于根据本编第16章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

(B)(i)如果申请人于提交申请时提出请求并证明,申请中披露的发明未成为、而且将不会成为在另一国家提交的申请的主题,或者根据多边国际协定的要求,申请应在提交以后18个月公布的,该申请不应根据第 (1)项的规定予以公布。

 (ii)申请人可以任何时候取消根据 (i)段提出的请求。

(iii)申请人已经根据 (i)段提出请求,但以后又在外国,或者根据 (i)段所指的多边国际协定,就已经在专利商标局提交的申请中披露的发明提交申请的,应在提交此种外国或者国际申请之日以后不超过45日的期间内将此种提交情况通知局长。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内作出此项通知的,应认为申请人已经放弃其申请,除非申请人向局长表明延误提出通知不是故意的,并且已得到其认可。

 (iv)如果申请人取消其根据 (i)段提出的请求,或者通知局长已在外国提交申请或者根据 (i)段规定的多边国际协定提交申请,其申请应根据 (1)项在 (i)段规定之日公布,或者在该日以后按实际情况尽快予以公布.。

(v)如果申请人已经直接或者通过多边国际协定在一个或更多的外国提交申请,而且此种在外国提交的申请与在专利商标局提交的申请是对应的,或者在外国提交的此种申请中关于发明的说明不如在专利商标局提交的申请或其关于发明的说明那样广泛,申请人可以提交1份改写原提交给专利商标局的申请的文本,将该申请中那些没有包含在向外国提交的相应申请中的部分或者发明的说明予以删除。局长可以只公布该申请的改写文本,除非专利商标局在根据本编可以获得利益的最早有效申请日以后16个月期间内没有收到该申请的改写文本。如果公布的根据本段提交的申请改写文本中关于发明对某一权利要求的说明,不能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制造和使用该权利要求的主题,则第154条(d)款的规定不应适用于该权利要求。

(c)抗议和授权前异议 局长应制定适当程序,确保在申请公布后,未经申请人书面明示同意,而对该申请授予专利启动抗议或者其他形式的授权前的异议。

(d)国家安全 如果专利申请的公布或者此种发明的披露可能损害国家安全,该申请就不应根据 (b)款 (1)项的规定予以公布。局长应制定适当的程序,确保此种申请能迅速鉴别出来,并根据本编第17章对此种发明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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