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电子商务法》与《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条文对比解读
导读:出于方便比较的需要,《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严格按照条文顺序排列,《电子商务法》的条文则按照与《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类似条文的排列顺序嵌入排列,可能会打乱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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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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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章 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 第二章 网络交易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章的章和节标题中,办法将电商法中的“电子商务”改为“网络交易”。(以下关于主体均如此修改,不再赘述) 电商法中有专门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内容:第三章“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而办法中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内容则分散于第三、四、五章中(共7处提到)。 电商法中第四章“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大部分对应办法中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部分。 办法的第四章的对象是监督管理者,内容为监管的具体细则;电商法中专门以监管者为对象的章节为第五章“电子商务促进”部分,主要侧重在对电子商务的促进方面,而办法主要侧重在监管上。 |
注:红色为不同之处 黄色为增添部分 下划线为意思涉及或包含 | ||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网络交易持续健康发展,依据《电子商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制定本办法。
| 均说明了法律法规制定的目的,电商法属于办法的制定依据,办法是电商法在具体事务上的的进一步细化,两者目的均在于保护各方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交易健康发展。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网络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有关市场监督管理规章对网络交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 据此条可以看出,办法中的电子商务活动与电商法中的网络交易活动的概念是相同的,且两者规定的不适用本法的内容相同。在适用其他法条的内容时,办法侧重于经营主体方面,即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活动;电商法侧重于政府的宏观方面,即对网络交易的监督管理。 |
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 第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 办法将诚信原则进一步解释为诚实信用原则,并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责任义务进行了限缩,一定意义上给予了经营主体更大的发展空间。 |
第四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平等对待线上线下经营活动,实施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促进线上线下经营活动公平竞争、融合发展。
| 办法是对电商法中关于国家如何开展工作的进一步具体化,实行监督工作的主体更加具体,相较于电商法中的政府不应该怎么做,办法更注重于应该怎么做,体现了下位法对于具体问题的进一步细化。 |
第八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 第五条 鼓励支持成立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 相较于电商法,办法中增加了鼓励支持语句,这体现了国家对于网络交易工作的肯定和支持。 |
第七条 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 第六条 鼓励支持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网络交易市场治理,鼓励支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形成多方参与、协同管理、规范有序的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体系。 | 该条体现了国家对于市场治理体系建立主体的态度转变。从电商法的国家建立,到办法中的鼓励多方共同参与,立法的民主性进一步加深。 |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 本条给出了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的概念与相关内容介绍。相较于电商法,办法除将电子商务全部更改为网络交易外,并无其他实质内容的改变。 |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 第八条 除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以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 本条是对经营者市场准入的限制。在内容上引用了电商法的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对经营者的责任进行了限缩,从电商法中的“应当做”与“不得”缩减到办法中的“不得”。 |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 第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申请登记成为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 本条明确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登记义务,是对电商法第十条内容的进一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登记的市场准入要求。 |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 第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允许其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对于在两个以上网络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需要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所有网络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允许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个人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 | 本条是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登记活动中登记场所、登记机关的规定,填补了电商法中的仅有登记这一宏观概念,而无相关明确规定的漏洞,使在相关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 |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应用电子营业执照公示营业执照信息。
| 本条是对经营者公示营业信息的规定相较于电商法相关规定,办法规定不仅可以在网页首页,还可以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公示营业执照信息;将电商法中的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进一步阐述为公示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同时从法律层面上鼓励应用电子营业执照。 |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 第十二条 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属于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示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自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以内予以更新。
| 本条是关于不需要登记的经营主体应实施行为的相关规定。该条是对电商法中仅仅规定某些主体不需要进行登记的补充说明,同时也对电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细化界定,将“及时”更改为“二十日内”,完善了法律规定。 |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本条是对于经营者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应实施行为的规定。相较于电商法的“提前三十日”,办法的“至少提前三十日”更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同时,办法补充规定经营者要“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立法者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进一步重视。 |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 本条内容实质上与电商法第十三条内容相一致。 |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第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删除用户不利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本条是对经营者相关义务的规定。相较于电商法,办法将该条分为了两款,更加具有条理性;同时,明确地将删除用户不利评价类型化为虚假的商业宣传,从而使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更容易认定。 |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运输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 本条是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的相关规定。相较于电商法的相关条文,办法对经营者应该提供的服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办法还取消了电商法中经营者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与责任的语句。 |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本条是对于经营者相关义务的规定,是对于电商法的进一步规定。办法明确指出,经营者要明码标价;相较于电商法中的欺骗、误导对象仅限于消费者,办法将其他经营者也加入了交易对象的范畴。 |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必须出具,不得拒绝或者附加条件。
| 本条是对于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与服务单据的相关规定。电商法中规定开具购物凭证与服务单据依据为法律;办法中规定依据为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同时办法明确规定当消费者提出索要要求时,经营者必须无条件出具。 |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浏览历史等个人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或者展示商业性信息的,应当同时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或者商业性信息的,应当遵守《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
| 本条是对电商法第18条的补充规定,办法中将浏览历史明确类型化为个人特征;将展示商业性信息与搜索结果并列;将发送商业性信息与发送广告并列;同时增添了发送广告的依据来源,从而比电商法中相关条文更加详细、具体。 |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搭售或者以多种选项方式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或者选择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消费者能够自主行使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 本条在电商法原有规定的“搭售”基础上补充了“或者以多种选项方式”,使规定更加完善;此外又明确补充规定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消费者能够自主行使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作出说明。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 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适用合同格式条款应注意的事项,是对电商法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的补充,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进一步阐述与拓展。 |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和收集、使用规则,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逐次征求消费者同意,不得采取一次性授权方式获得消费者同意,不得因消费者不同意收集与该网络交易活动无关的个人信息而拒绝向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 本条是对于经营者在收集信息时的有关规定。相较于电商法,办法对于遵守的条件进行了更加苛刻的限制;在保密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方面,电商法重点在于有关主管部门的责任,办法的重点在于经营者的责任;同时,办法落实了经营者在相关秘密泄漏时的补救责任。 |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 本条在实质上与电商法第二十四条相一致。 |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网络交易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 本条是对于经营者反垄断的相关规定,在实质上与电商法第二十二条内容相一致。 |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电子商务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有关网络交易数据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提供数据信息的规定,在内容上与电商法第二十五条前段相一致,在依照法律上特别指出《电商法》,体现出法律之间的位阶关系。 |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报送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销量、销售额等统计资料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报送。
| 本条对于经营者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了规定,是对电商法第二十五条前段的进一步补充,将电商法中的“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具体体现出来。 |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 本条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制定原则的规定。办法与电商法相比并无较大改动。 |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本条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公示义务的规定。办法与电商法相比并无较大改动。 |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应当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 本条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修改方式的规定。办法在承担相关责任之前加入了“应当”两字,这是义务型规范,表明了平台承担责任的强制性。 |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 本条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当交易行为规制的规定。办法与电商法相比并无较大改动。 |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公开评价的途径。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平台内经营者的评价。 | 本条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信用评价义务的规定。办法与电商法相比,评价内容除了商品和服务之外,加入“平台内经营者”,评价前增加了副词“公开”。可见,办法将平台内经营者这个整体也纳入批价范围,且评价必须公开。这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平台进行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 |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以竞价排名、程序化购买广告等方式显示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采取消费者能够辨识的方式显著标明“广告”。 | 本条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义务评价义务的规定。办法将表明“广告”的范围扩大到程序化购买等方式,“等”字很大程度上扩大了其范围。且表明前有了修饰副词“采取消费者能够辨识的方式”,这更加有利于引导消费者理性购物。 |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 第三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针对网络交易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以及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支持和便利。 | 办法中没有提到报送身份信息和配合登记。办法中加入了“为平台内经营者履行公示义务”公共便利。对比发现,本条突出了平台内经营者履行公示义务的重要性。 |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 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的,或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真实的,或者提供的信息未经核验、登记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为其经营活动提供平台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 本条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资质信息核验义务的规定。办法中新加的第二款对第一款的义务进行详细规定。无身份信息和资质信息则不得提供服务。这更有利于申请进入平台经营者准入制度的完善。 |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分别区分标记其在平台上开展的自营业务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以及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 本条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业务标记义务的规定。电商法只规定了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平台内其他经营者义务。办法则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区分标记不需要和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经营者的义务。这更加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三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本条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信息记录和保存义务的规定。办法与电商法相比并无较大改动。 |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必要的,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第三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及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保存有关信息记录;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情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还应当依法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本条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建立检查监控制度义务的规定。遇到不法行为时平台有采取必要措施和向监管部门报告的义务。电商法中没有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恰当条款,电商法第二十九条也规定了平台采取必要措施和向监管部门报告的义务。 |
第三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在平台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络店铺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公示期限和发布时间等信息。 | 本条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对不法行为采取处理措施公示义务的规定。这是对采取处理错公示的义务的细化规定,电商法中没有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条款。 | |
第三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警示、暂停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持续公示至警示、暂停服务等处理措施期满之日止;对平台内经营者作出终止服务处理措施的,应当持续公示至经营者实际终止平台内经营活动之日止,并不得少于三十日。 | 本条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对不法行为采取处理措施公示期限的规定。这是对采取处理错公示的义务的细化规定,电商法中没有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条款。 | |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每一个公历年度内至少每半年向其住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一次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当年6月30日以前设立登记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自设立登记的下一个半年度起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当年6月30日以后设立登记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自设立登记的下一个公历年度起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直接向其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增加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频次。 |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对报送信息具体时间要求的规定,第二款是监管部门有要求平台报送信息的权利,第三款是鼓励增加报送信息的频次。这是对电商法第二十八条平台报送信息义务和监管部门要求平台报送信息权利的细化规定。电商法中没有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恰当条款。 | |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报送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包括: (一)依法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联系方式、网络店铺名称、网络经营场所等信息; (二)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依法无需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络店铺名称、网络经营场所等信息。 | 本条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具体内容。电商法中规定了平台经营者需要报送平台内经营者报送身份信息。办法作为电商法的下位法,在本条对报送的身份信息做出具体规定。 |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调查取证需要,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隐瞒、推诿、阻挠、拒绝。 | 本条讲述了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平台提供发布信息的权利以及平台配合的义务。电商法中没有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恰当条款。电商法面向法院、仲裁机构等更加广泛的机关和机构,办法主要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一些专门针对网络交易经营平台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电商法没有提及,办法予以细化。 | |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隐瞒、推诿、阻挠、拒绝。 | 本条讲述了市场监管部门对平台内不法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以及平台配合的义务。电商法中没有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恰当条款。电商法面向法院、仲裁机构等更加广泛的机关和机构,办法主要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一些专门针对网络交易经营平台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电商法没有提及,办法予以细化。 | |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 电商法没有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独立设立一章。办法中本章条款大多来自于电商法第四章“电子商务争议解决”。由此可见本办法更加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 | |
第四十四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合法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保护。 | 本条是关于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述性规定,点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保护。由于电商法没有“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章,故电商法没有与本条相对应的条款。 | |
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 本条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处理投诉、举报的规定。办法与电商法相比并无较大改动。 |
第六十二条 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在网络交易消费争议处理中,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提供其身份信息、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等信息。因网络交易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查明事实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本条办法在规范经营者提供信息时,增加了其“身份信息”,并加入“等信息”,扩大范围。这有利于争议的解决。 |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平台内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其身份信息、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等信息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真实完整的上述信息。 | 本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协助消费者维权的义务。办法中第二款加入了具体措施,平台经营者应协助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信息。 |
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 第四十八条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措辞从“可以”变为“鼓励”,表明国家建立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肯定和支持 |
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 第四十九条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网络交易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并应当向消费者公示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赔付规则等有关事项。 消费者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 本条是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规定。 第一款是鼓励建立担保机制,主体删除了“国家”。 第二款是关于平台进经营者明确约定权益保证金的义务。电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源于2014年颁布的管理办法。新修订的管理办法加入了“向消费者明示有关事项”的义务,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三款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重述。办法与电商法相比,并无较大变动。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网络交易的监督管理。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和平台内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交易监管执法协作。 | 本条是关于监督管理部门主体的说明。 |
第七条 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过随机抽查等途径,综合运用大数据技术和信息化监管手段,加强对网络交易的监督管理。
| 本条说明了,监管部门结合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督管理的具体方式。而相关内容在电商法中并没有具体说明,电商法中有提到关于网络交易(电子商务),要建立多主体共同参与的治理体系,这之中是包含监管部门的。 |
第四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 第六十九条 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据。
|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网络交易监管信息化系统的,应当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数据标准和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要求。
| 办法中对建立“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数据标准和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要求”的监管信息化系统的目标,既需在电商法中提到的“完善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公共数据共享机制”的基础上建立,又是对它们的保障。 |
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 |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抽查检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记入信用记录,除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依法公示上述信息中的涉企信息以外,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公示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向其他部门共享信用信息,对失信经营者联合实施相应惩戒措施。
| 这两部分是关于电子商务信用问题的。电商法提到了要设立信用评价机构,并向社会提供信用评价服务。而办法,主要侧重在信用信息公开的内容,公开的方式,和公开的具体对象(电商法仅提到社会,办法则特别说明“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向其他部门共享信用信息”)。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 (二)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收集、调取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五)查封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场所,查封、扣押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六)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七)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个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 第五十四条到五十六条主要内容为监管部门面对涉嫌违法违规的网络交易行为、主体时可以及应当行使的职权与行动等具体内容,而这些在电商法中是没有直接说明的。 | |
第五十五条 网络交易活动中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网站许可地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经营者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后,可以提请网站许可地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经营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后,可以提请网站许可地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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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请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暂时屏蔽、停止违法网站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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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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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第五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本条是关于网络交易(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网络交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公示必要信息的规定。未公示必要信息者可被处以罚款,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罚款高于电商经营者。 补充,《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应用电子营业执照公示营业执照信息。 第十二条 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属于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示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自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以内予以更新。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与上文相比,这里的对象是“违反了办法中对应的内容,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平台内经营者”。 这种不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从被视为不在首页显示应有信息,到被视为未在首页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即其已被视作“被终止电子商务”了。 |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本条是关于网络交易(电子商务)经营者违规提供搜索结果或搭售商品服务的惩处规定。 补充,《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款: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浏览历史等个人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或者展示商业性信息的,应当同时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搭售或者以多种选项方式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或者选择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消费者能够自主行使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
第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第六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 本条是关于网络交易(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合同等相关形式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惩处措施。 电商法认为经营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办法则具体的提到要“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补充,《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作出说明。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
第七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本条是关于惩处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了关于如何收集、使用用户信息的规定。 电商法认为对待这样的问题应依《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罚,倾向于认为这种问题是有关网络安全的问题;而办法认为应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罚,倾向于认为这是关于消费者权益的问题。 |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六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条是关于惩处电商未按要求提供相应信息的规定。办法中提到的对象是网络交易(电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经营者;电商法中类似的条款针对的对象主要是是平台经营者。 对于违法的平台经营者,办法认为应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而电商法认为应“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电商法罚款额度相对更高,但电商法有提到了,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补充,《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电子商务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有关网络交易数据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报送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销量、销售额等统计资料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报送。 |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其在平台上开展的自营业务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平台内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条是关于对待未按规定公式经营信息的平台经者者的惩处问题。依电商法,此类行为可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但办法单独提到了一种特殊情况:“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平台内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对其罚款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本条是关于平台经营者“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进行不正当交易行为的惩处规定。 一般可处“处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以竞价排名、程序化购买广告等方式显示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本条是关于网络交易(电商)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搜索结果,竞价排名等行为的惩处措施。对于竞价排名类的行为,办法与电商法均表示当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对于未按规显示搜索结果的,电商法的罚款力度大于办法。 |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其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二)对销售或者提供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 本条是关于平台经营者为按规定公示或提供必要信息、履行必要义务,进而可能导致侵犯消费者权益问题的惩处方式。 |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六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条主要是关于平台经营者违反了对待平台内的经营者违法时的做法的惩处规定。办法提出的罚款数额相对高于电商法,而电商法提到“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补充,《办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二、四十三条: 第三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在平台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络店铺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公示期限和发布时间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警示、暂停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持续公示至警示、暂停服务等处理措施期满之日止;对平台内经营者作出终止服务处理措施的,应当持续公示至经营者实际终止平台内经营活动之日止,并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调查取证需要,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隐瞒、推诿、阻挠、拒绝。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隐瞒、推诿、阻挠、拒绝。 |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为网络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通过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适用本办法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规定。
| 办法在附则(第六十八条)中具体说明了使用本办法中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规定的两大类特殊主体。 而关于这两类的主体范围的规定,在电商法中则出现于第二章第九条。 |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 办法在负责中具体说明了其负责解释的主体: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而电商法由国家制定,解释权不归属独立的行政机构。 | |
第八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本条均为对法条发布年月的说明。电商法施行晚于旧《办法》,而新《办法》在电商法施行后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