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案例】不规范使用商标,或将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作为企业和商品商誉的载体,重要性不言而喻。可是根据恒大多年处理商标纠纷的经验,在市场实际经营中,仍有不少不怀好意的侵权者,试图钻法律的空子,通过改变商标字大小、字形、颜色或是加减文字等等手法,恶意攀附他人商标,以此牟利。
随着国家推行知识产权强国的理念,企业也逐步重视起知识产权。但大部分人的知识产权意识仍未足够,认为商标注册授权后,便万事大吉,认为授权商标任意使用在外包装、宣传册上,均是合情合法。
实际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同时第二十四条强调了改变注册商标应当重新提出注册。
原则上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应该严格与注册证书上的商标一致。也就是说授权商标,并非企业的“免死金牌”,权利仍受到法律的限制。
今日恒大知识产权分享一些因不规范使用商标,被法院判定侵权的案例,希望提醒各位企业家,及时自查自纠,切勿侵权!
我们举个简单的例子,了解什么是“改编显著特征的使用”。
首先我们能看到,甲方注册商标与实际使用基本相同,为“汾酒”的普通文字展示;而乙商标标样为“青汾”字体的变形,字体被设计成三角形。
在普通消费者在进行识别时,会将重点放在其整体外观,即“三角形”上。但乙方在实际使用上,却将“青汾”二字以常规字体展示。
可在实际应用中,因经营所需,企业未必能按照注册商标标样完整使用。难道不完整按照注册商标标样使用,就会产生侵权纠纷吗?
当然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前述的“商标显著特征”,指的是商标整体中最具识别力的部分。
譬如上述例子中,“青汾”字体变形形成的三角形设计,便是商标整体中最具识别力的部分,但该企业在实际使用中改变了该授权商标的显著特征,主观上存在“碰瓷”嫌疑,构成侵权。
再举个例子,一枚图文组合商标,若图形部分仅作为装饰、花纹的情况,那么整个商标具有识别力的部分无疑为文字,只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文字部分不做过多变化,将不构成改变商标显著特征使用。
即“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使用,系正当之举。”除了上述因改变显著特征的使用,导致商标侵权纠纷之外,仍有另一种情况,接下来我们继续举例说明。
案情简介:
太古集团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等,太古汇公司是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船舶大厦是被诉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住所等。
船舶大厦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了包含“太古”中文或“TaiKoo”英文的标志,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认为船舶大厦使用的“船舶太古酒店”等标识不是其注册商标,其对注册商标的拆分使用,属于非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太古汇注册商标及船舶太古酒店
实际使用情况
法院最终认定被诉标识使用行为涉及在授权商标中添加英文字母或图文商标的情形,属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
其中,涉案商标“太古汇”文字为臆造词,在整个商标中占比较大且具有呼叫性,显著性较强,且与太古集团的核心字号“太古”具有渊源,受其知名度的辐射。考虑该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以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法院认为单独使用“船舶太古酒店”中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犯商标权。
纠纷双方商标标样及实际应用情况
我们再看个简单的案例,甲商标是我们熟知的“六个核桃”,乙商标标样为横向排列的“六个石磨”,在产品外包装呈竖向排列,并在尾部加入表示产品原料的“核桃”一词。
并未构成改变显著特征或拆分组合使用的情况,但因为增加了“核桃”字样,离开了核准使用范围,同时因为甲方所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导致乙方进入对方的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
此外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案例乙方商标不仅存在不规范使用,实际运用的外包装等均于甲方产品外包装高度近似,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主观存在恶意攀附,故被判侵权。
在对待注册商标不规范使用的情形上,行政和司法上侧重点有所不同。
在行政案件中如撤三,为了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在该程序中对于商标使用证据的把握标准通常是宽松的。
但在司法案件中,侧重保护在先权利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注重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因此,对于注册商标使用规范倾向于严格,即使是细微改变,若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以为存在特定联系,也构成商标侵权。
恒大知识产权一直提倡权利人,组合商标分开申请注册,便于权利人灵活使用。
但如果申请人仅注册组合商标,却拆分使用,则有可能导致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或相同,侵害他人商标权。因此我们应从注册商标之日起就开始重视规范使用问题,降低发生类似后果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