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有货无单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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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一、无单放货的性质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
关于无单放货的性质有很大争论,本律师认为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收到承运货物的证据,同时其与提单持有人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可以视为完全履行完毕运输合同;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应属于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对于卖方,其享有货物所有权,若买方不付款赎单,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卖方对其货物享有中途停运权和处分权;对于质押银行,其享有对货物的担保物权,提单成为买卖合同货款的担保凭证,若买方不付款,银行有权对提单项下货物行使留置权。因此,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将损害卖方或银行对于货物享有的合法权利,不但违反运输合同中应有的交货义务,同时也构成侵权。正如Denning大法官在Sze Hai Tong Bank V.Rambler Cycle Co.〔1959〕一案中指出:“航运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对此票货物享有权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担违约责任。如果他没有凭正本提单付货而将货物交付予无权享有此票货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有债权之责。”[ 4]
二、无单放货行为的界定,典型样态原因及抗辩
1、无单放货行为的认定标准:
判定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是否已完成应以提单下的货物是否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而非物理意义上的交付,即承运人向提货人出具提货单这一行为为标准。而提货人在提货当中的行为对承运人无单放货并无影响。
2、目前无单放货主要形式及原因:
(1)货抵目的港,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
外的第三人。
(2)由于目前航海科技的发展,航速高的航程短,单据流转速
度慢,承运人为减少港口费用,开始投入新的航次,而将货物放给无正本提单的持有人。
(3)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
3、对于无单放货行为的不同定性,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
的定以及诉讼的结果。对此,司法界和学术界有如下观点:
(1)法律规定说:该说认为收货人取得权利乃基于法律规定,收货人取得权利时,托运人权利处于休止状态,故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因不履行法律规定产生之债中的债务所致,宜视为违约行为[5]。此说显然违背了违约责任的前提即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依法律规定而生之债自然不会产生违约责任。
(2)默示合同说:该说认为托运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于承托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之外的一种新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该说置当事人合意于不顾,并混淆了合同之债与因单方行为产生之债的异同性。
(3)代理说:该说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和收货人订立的,具体签订合同的托运人只是代理收货人行事。实际上,这种情况仅适用于记名提单和FOB合同[6]。
(4)第三人契约说:现在较为流行的观点是:当托运人和收货人不是同一人时,托运人是为收货人利益订立运输合同。
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此说并不能成立,依利他合同的效力,收货人权利义务完全取决于承托双方的约定,而且收货人的权利受承运人对托运人的一切抗辩的对抗,这不利于保护收货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凭清洁提单即可向承运人提货或索赔的原则。
(5)让与说:该说认为,提单的转让即意味着运输合同的让与,收货人则承受了原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但依债权让与理论,让与人应就此退出债的关系[27]。而实际上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因此解除,且收货人受让的权利义务可能与托运人不同。英国1845年Thompson V.Doming案的判决指出:“没有什么能证明提单在任何商业习惯下可以转让合同,提单只转让物权,不转让合同。”[7]
三、关于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1、如前所述,提单具有三大法律性质:货物收据、合同证明、
所有权凭证,这彰显了提单在物的关系和债的关系上的双重效力。无单放货破坏了彰显于提单之上的法律关系,应具有物上和债上的双重性质。
根据提单所代表和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有义务妥善照管和运输货物,在目的港将货物交给提示正本提单的人。今承运人无视这一义务,将货物交于他人,显然已剥夺了托运人和合法提单人等作为合同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该行为属于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是《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以解除合同作为救济的最严重的违约行为之一。同时,承运人在运输期间对货物实施的占有,是依合同的无权占有。根据提单所有权凭证的性质,正本提单才是所有权的充分证据。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擅自处分获五,将货物交于他人,使合法持单人的物上请求权落空,无法对提单项下货物实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显然又侵犯了合法持单人的所有权,又构成侵权。可见,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具有违约和侵权的双重特征,必将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所以,合法将持单人对承运人或可根据合同要求实际履约或赔偿损失,或可根据所有权要求返还原物或赔偿价款及相应损失,并有依两种诉由之一提起诉讼的权利。
2、笔者认为违约之诉相对更具有优越性
对于无单放货,多数国家法律和司法活动表明,允许当事人选择依何行诉。英国法允许当事人选择,甚至允许同时以两个理由起诉,但承运人仍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法国)已经允许请求人在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间进行选择。《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都已承认据侵权行为和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8]。而依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违约诉讼和侵权诉讼竞合时,允许当事人选择起诉。
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倾向于违约之诉,因为它比侵权之诉更具优越性:
(1)比起侵权之诉,违约之诉的收货人的举证责任更轻。
(2)侵权之责存在的前提在于索赔方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必须享有其所主张的被侵犯的权利。英国上议院在The Aliakmon〔1986〕一案中重申在损害发生之时,索赔方若无物权则不可能得到赔偿的原则[9]。只有在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时提单持有人是货物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才能提起侵权之诉,而这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是不利的。
(3)侵权诉讼中当事人的纯经济损失(即间接损失)得不到赔偿,而依违约诉讼,赔偿范围可以包括如市价损失之类的纯经济损失,更有利于保护收货人的利益。
为什么在实务中会出现无单放货的现象
从正面讲,如果进行国际贸易交易双方都希望达成交易,那么我认为无单放货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单证(包括提单在内)的流转速度缓慢,从而造成资源浪费。此时,无单放货一般不易产生贸易纠纷。
从反面讲,即如果当国际贸易某方存在不法意图时,为谋求不法利益而故意无单放货。此时,才会产生一系列的纠纷。
何谓无单放货如何防止这类情形发生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港务当局或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
1、使用海运单:海运单是证明海上运输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且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转的书面运输单证。由于海运单不可流通,不代表货物所有权,从而防止了提单在流通转让中可能出现的欺诈,同时减免了流通过程,使收货人能即时提货,适应当前船速快,单证跟不上的现实,从而解决了由此而产生的无单放货问题。
2、采用电子提单:它是一种利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对海上运输中的货物所有权进行转让的程序。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电子提单规则”第9条规定:“……交货时,只要收货人出示有效文件,经承运人核实后即可放货。物权所有人凭承运人给予的密码向承运人发出交货指示,承运人凭该交货指示放货。”
3、出口方企业尽量签订CIF或CFR合同:2001年2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了《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指出,目前有60%—70%的FOB合同中货运代理人与进口商串通搞无单交货,使我国出口企业货款两空。因此,建议外贸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CIF或CFR,力拒FOB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