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2年,阿里“双11”商标再被驳回丨法院:缺乏显著性
双十一早已不再只是一个日期,也不是所谓的“光棍节”,如今俨然已经成为一个“买买买”的节日、符号和文化。尽管“双11”是由阿里系最先提出并使用,但是如今使用这一名称的公司比比皆是,而围绕“双11”相关的商标问题也是接连不断。
6月7日,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二审行政判决书公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阿里巴巴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宣告“双11”商标无效。
由于被国知局判定与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阿里巴巴于2019年1月14日申请注册的“双11”商标被予以驳回。随后阿里巴巴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通常不会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判决:驳回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对判决结果不服,遂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阿里巴巴认为,诉争商标系阿里巴巴公司独创,其标志本身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此外,对于商标是否具有识别性的判断标准,应当考虑当下互联网环境下相关公众的普遍接受程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双11”构成,整体易被理解为“十一月十一日”,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易将其识别为用于表示某一特定日期。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难以将其识别为标示复审服务来源的商标,缺乏显著性。
同时,阿里巴巴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该名称已经经由阿里巴巴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不能判定诉争商标与阿里巴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亦不可作为公众能够轻易辨别的标识来使用。此外,除引证商标七外,其他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无变化,阿里巴巴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标志构成近似。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个标志并不是刚开始便具有可以帮助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形成特定关联功能的。通常来说,类似“双11”这样,过于简单的数字字母、装饰性图案、广告用语等,由于标志本身的特性,使得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方面的功能“先天不足”,一般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显著特征,不能获得注册。
不过也不是说“双11”商标是完全无法注册的,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并不是静止不变的,它会随着时间/地域以及人们意识形态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无论是固有显著性还是获得显著性,都要靠商家对于该标志的使用、以及通过商品行销于市或凭借广告宣传等手段才能真正获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