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典第35编——专利》中文版】第十八章 联邦援助作出发明中的专利权
第200条:政策和目标
国会的政策和目标是,利用专利制度促进由于联邦资助研究开发而产生的发明的应用;鼓励小企业公司最大限度地参与联邦资助的研究开发工作;促进商业公司和非营利组织 (包括大学)之间的合作;确保非营利组织和小企业公司作出的发明用于促进自由竞争和经营,而不会不适当地妨碍未来的研究和开发;促进美国产业和劳力在美国所作出发明的商业化,使公众得以利用;保障政府在联邦资助的发明中获得充分的权利,以满足政府的需要,并保护公众利益防止对发明的不使用或者不合理地使用带来的损害;并使执行这方面政策的费用节省到最低限度。
第201条 定义
下列术语在本章中使用的意义:
(a)“联邦机构”意指美国法典第5编第105条所定义的任何行政机构和美国法典第5编第102条所定义的军事部门。
(b)“资助协议”意指任何联邦机构 (田纳西流域管理局除外)与任何订约人为进行实验、开发或研究工作,由联邦政府全部或部分资助而缔结的任何合同、财产赠与或者合作协议。此术语包括为执行前述资助协议下的实验、开发或研究工作、所缔结的转让、当事方变更或者任何类型的分包合同在内。
(c) “订约人”意指作为资助协议一方的任何个人、小企业公司或者非营利组织。
(d)“发明”意指根据本篇是可以或可能获得专利,或者获得其他保护的任何发明或发现或者根据植物品种保护法 (美国法典第7编第2321条和以后各条)是可以或者可能获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
(e)“主题发明”意指订约人根据资助协议在履行工作中构思的或者首先实际上付诸实施的任何发明;但是,对于植物品种,确定日 [按照植物品种保护法第41条 (d)款 (美国法典第7编第2401条 (d)款)的定义]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
(f)“实际应用”,对组合物或者产品而言,意指制造;对方法或者方式而言,意指使用;对机器或者系统而言,意指操作;在每一种情形,都是指符合这样的条件,即使人确信发明正在得到利用,公众以合理的条件在法律和政府规章所允许的限度内得到了发明带来的好处。
(g)“完成”,在其用于发明时,意指此种发明的构思或者首次实际上付诸实施。(h)“小企业公司”意指公法第85—536号 (美国法典第15编第632条)第2条和小企业管理局首长制定的实施细则所定义的小企业公司。
(i) “非营利组织”意指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或者1986年国内税收法典第501条 (c)款 (3)项 [美国法典第26编第501条 (c)款]规定种类,并且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501条 (a)款 [美国法典第26编第501条 (a)款]免除税收的组织,或者符合各州关于非营利组织立法的任何非营利的科学或教育组织。
第202条 权力的处分
(a)每一非营利组织或者小企业公司,在本条 (c)款 (1)项所要求的披露以后的合理时间内,可以选择保留对任何主题发明的所有权,然而,条件是资助协议在下列情形可以作出不同的规定:(i)在订约人不是设立在美国,或者在美国没有营业所,或者是受外国政府控制的时候;(ii)在例外的情况下,该机构决定对保留主题发明所有权的权利加以限制或者取消,以更好地促进本章的政策和目标的时候;(iii)根据法律或者总统的行政命令授权进行对外情报侦察或反情报侦察活动的政府机构认为,为保护此种活动的安全有必要决定对保留项目发明所有权的权利加以限制或者取消的时候,或者 (iv)当资助协议包括政府所有的、由订约人运营的能源部的设备,而该设备主要是为与能源部的舰船核推进或武器有关的计划服务的时候,但本目下资助协议对订约人选择保留项目发明所有权的权利的所有限制应当限于能源部的上述两项计划中产生的发明。非营利组织或者小企业公司的权利受本条 (c)款规定和本章其他规定的约束。
(b)(1)除非联 邦 机 构 首 先 决 定,至 少 (a)款 (i)段 至(iii)段的条件中有一项条件存在,其不得行使政府根据 (a)款所享有的权力。除 (a)款 (iii)段的情形外,该机构应在适用的资助协议的裁决以后30日内向商务部部长提交该决定的副本。在根据 (a)款 (ii)段作出决定的情形,陈述中应包括分析,说明该决定是有理由的。在决定适用于与小企业公司缔结的资助协议的情形,还应向小企业管理局的首席法律顾问送交副本。如果商务部部长认为,任何单个决定或者系列决定违反本章的政策和目标或者在其他方面与本章不相符合的,商务部部长应如实告知有关机构的首长和联邦采购政策管理局局长,并建议采取某些纠正行动。
(2)无论何时,联邦采购政策管理局局长决定,联邦一个或几个机构正在以违反本章规定的政策和目标的方式,利用本条(a)款 (i)段或 (ii)段的权力的,管理局局长有权发布规章,规定各机构不得行使那些段的权力的各类情况。
(3)至少每5年一次,总审计长应就各机构实施本章的方式,以及他对政府关于联邦资助发明的专利政策和实践方面认为合适的意见,向参议院和众议院的司法委员会递交报告。
(4)如果订约人认为,某个决定违反本章规定的政策和目标,或者构成对联邦机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的,则该决定须适用第203条 (b)款的规定。
(c)与小企业公司或者与非营利组织缔结的所有资助协议应包含适当的条款,以贯彻下列各项规定:
(1)订约人应在其负责管理专利事务的人员知悉主题发明后的合理时间内,向联邦机构披露每一发明,联邦政府可以享有没有在该期间内向其披露的任何主题发明的所有权。
(2)订约人应在向联邦机构披露后2年时间 (或者联邦机构可能批准的附加时间)内,对是否保留对主题发明的所有权作出书面选择,但条件是:任何情形下凡公布、销售或者公开使用导致在美国仍可以获得专利的法定1年期间开始计算,联邦机构可以将作出选择的期限缩短至该法定期间届满前不超过60日的某日;进一步的条件是:联邦政府可以获得订约人没有选择保留所有权或者没有在上述期间内选择的主题发明的所有权。
(3)选择对主题发明享有所有权的订约人同意在本篇规定的法定禁止授予专利 (根据本篇这可能由于公布、销售或者公开使用而发生)之日以前提交专利申请,并在以后于合理期间内在订约人想保留所有权的其他国家提交相应的专利申请。于订约人没有在上述时间内就该发明提交专利申请的美国或者其他国家,联邦政府可以获得对主题发明的所有权。
(4)对于订约人选择享有权利的发明,联邦政府应享有非独占的、不可转让的、不可撤销的、一次性缴纳使用费的许可,为美国或者代表美国在全世界实施或已经实施该主题发明,但条件是:联邦机构为履行美国根据条约、国际协定、合作办法、谅解备忘录或者类似的安排 (包括有关武器开发和生产的军事协议)的义务,资助协议可以规定必要的附加权利,包括转让或已经转让对主题发明的外国专利权。
(5)联邦机构有权要求订约人或其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定期报告正在利用或者努力利用发明的情况,条件是:任何此类信息,包括作为本章第203条规定的程序一部分而进行的利用或者努力利用的信息,联邦机构应作为来自个人的、享有特权的和机密的商业和财务信息,并且不能根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条的规定予以披露。
(6)在美国的专利申请是由订约人或其代表或者是由订约人的受让人提交的情形,订约人有义务在此种申请的说明书以及根据此种申请授予的专利的说明书中说明,该发明是得到政府资助而作出的,并且政府对该发明享有某些权利。
(7)在非营利组织的情形:(A)未经联邦机构批准,禁止转让就主题发明在美国享有的权利,但受让的组织的主要职责之一是管理发明 (但以此种受让人接受与订约人相同的约束为条件)的除外;(B)要求订约人须与发明人分享使用费;(C)除关于政府所有、订约人操作的设备资助协议外,要求订约人就项目主题获得的使用费或所得,在支付附属于主题发明管理的各种花费 (包括付给发明人的)以后,用于支持科学研究或者教育;(D)除经合理的调查后证明是不可行的以外,对主题发明的许可应给予小企业公司;(E)对于政府所有、订约人操作的设备资助协议,要求:(i)在支付获得专利的费用、许可贸易费用、付给发明人的款项以及因管理主题发明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后,订约人在任何会计年度中赚得和保留的使用费或者收入的全部余额,最多不超过该设备每年预算的5%,应由订约人用于与设备的研究开发任务和目标相符合的科学研究、开发和教育,包括提高设备的其他发明的许可贸易可能性的活动,但条件是:如果上述余额超过该设备每年预算的5%,则超过数额的75%应缴入美国国库,其余25%应当用于上述 (D)目中所叙述的同样目的;(ii)为提供最有效的技术转移,主题发明的许可贸易应由订约人雇员在该设备所在地管理。
(8)本章第203条和第204条的要求。(d)在应适用本条的情形,如果订约人并不选择保留对主题发明的所有权,联邦机构可以考虑并在与订约人磋商后,批准由发明人保留权利,但须受本法及根据本法所制定细则的约束。
(e)在联邦雇员与非营利组织、小企业公司或者非联邦发明人成为共同发明人的情形,雇佣该共同发明人的联邦机构,为了整合该发明的权利的目的,而且如果觉得有助于该发明的开发,可以:
(1)将其可以获得的对发明的任何权利,按照本章的规定许可或者转让给非营利组织、小企业公司或者非联邦发明人。
(2)从非营利组织、小企业公司或者非联邦发明人处获得任何权利,但只能限于另一方自愿达成这些交易,并且本章规定的其他交易都没有以此种权利的取得为条件。
(f)(1)与小企业公司或者非营利组织订立的任何资助协议,不应有允许联邦机构要求将订约人所有的并非主题发明的发明许可给第三方的规定,除非此种规定已经联邦机构首长批准,而且有经其签名的认为这样做有正当理由的书面文件。此种文件应清楚地说明该许可与主题发明、具体确认的工作对象或者二者的实施有关。联邦机构的首长不得将本项批准条款或者签署理由书的权力委托他人行使。
(2)联邦机构不应要求第三方按照这些条款给予许可,除非机构首长决定,由他人使用发明是为主题发明的实施或者为使用资助协议的工作对象所必要的,而且此种行动是为获得主题发明或者工作对象的实际应用所必要的。这种决定应在给予听证机会后记录下来。对此种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应在此种决定通知后60日内提出。
第203条 权力的介入
(a)关于小企业公司或者非营利组织按照本章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主题发明,由于此种发明是根据联邦机构的资助协议作出的,该联邦机构按照以下公布的规章所规定的程序,有权要求主题发明的订约人、受让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人,在任何使用领域对一个或者多个申请人,按照根据情况是合理的条款,授予非独占的、部分独占的或者独占的许可。如果订约人、受让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人拒绝此种要求,而联邦机构确定有下列情况的,联邦机构本身应授予此种许可:
(1)此种行为是必要的,因为订约人或者受让人在合理时间内没有采取,或者不会在合理的期限采取有效的步骤在此种使用领域实现主题发明的实际应用。
(2)此种行为对于满足公共健康或安全的需要是必要的,因为订约人、受让人或其被许可人没有合理地满足这些需要。
(3)此种行为对于满足联邦规章规定的公众使用的要求是必要的,因为订约人、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没有合理地满足这些要求。
(4)此种行为是必要的,因为第204条所要求的协议没有达成或者被放弃了,或者因为在美国一个被许可人独占使用或者销售主题发明的权利是违反其按照第204条达成的协议的。
(b)依照本条或者第202条 (b)款 (4)项的决定不应适用合同争议法 (美国法典第41编第604条及以下)。为此应依照第206条公布的规章制订行政申诉程序。此外,因根据本条的决定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任何订约人、发明人、受让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人,在决定发布之后的60日内,可以向美国联邦索赔法院申诉。该法院有权根据书面记录对申诉作出决定,并确认、推翻、发回或者改变联邦机构的决定。在 (a)款 (1)项和 (3)项所述的情形,联邦机构的决定应暂时中止,直至根据前述提出的申诉结束为止。
第204条 对美国产业的优惠
尽管本章有任何其他的规定,接受主题发明所有权的任何小企业公司或者非营利组织,以及此种小企业公司或者非营利组织的受让人,均不应给予任何人在美国使用或者销售主题发明的独占权利,除非该人同意,体现主题发明的任何产品或者通过使用主题发明而生产的任何产品将主要在美国制造。然而,在个别情形下,如果小企业公司、非营利组织或者受让人表明,已经作出合理的努力,以类似条款对潜在的被许可人授予许可,使产品实质上能在美国制造但未能成功,或者在美国国内制造在商业上是不可行的情况下,美国联邦机构对于根据其资助协议作出的发明可以放弃获得上述协议的要求。
第205条 保守秘密
联邦机构有权在合理时间内拒绝向公众披露联邦政府拥有或者可能拥有权利、所有权或利益 (包括非独占的许可)的任何发明,以便提交专利申请。此外,不应要求联邦机构发布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或者向任何外国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的任何部分的副本。
第206条 统一条款和规章
商务部部长可以发布适用于联邦机构的规章,实施本章第202条至第204条的规定,并制定本章所要求的标准资助协议的条款。规章和标准资助协议在发布前应征求公众的意见。
第207条 在本国和外国保护联邦拥有的发明
(a)每一联邦机构有权采取下列行为:
(1)就联邦政府拥有权利、所有权或者利益的发明,在美国和外国申请、获得和维持专利或者其他方式的保护。
(2)就联邦拥有的发明授予非独占的、独占的或部分独占的许可,可以免除使用费,也可以收取使用费或者其他对价,以及其他符合公众利益需要的条件和条款,包括对被许可人授予本篇第29章规定的寻求保护的权利。
(3)代表联邦政府以直接或通过合同的方式,采取所有其他合适和必要的步骤对联邦拥有的发明的权利加以保护和管理,包括为联邦政府获得权利和管理使用费,但只限于同意授予权利的对方是自愿进行交易,以推动联邦拥有的发明的许可贸易。
(4)将联邦拥有的发明的权利、所有权或利益的保管和管理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另一联邦机构。
(b)为保证有效地管理政府拥有的发明的目的,商务部部长有权采取下列行为:
(1)协助联邦机构努力促进政府拥有的发明的许可贸易和利用。
(2)协助联邦机构在外国寻求对发明的保护和维持,包括缴纳与此有关的费用和成本。
(3)就具有商业利用潜力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领域,与联邦机构协商和向联邦机构提供建议。
第208条 管理联邦许可贸易的规章
商务部部长有权公布规章,规定对联邦拥有的发明 (田纳西流域管理局拥有的发明除外)可以在非独占的、部分独占的或者独占的基础上,进行许可贸易的条款和条件。
第209条 就联邦拥有的发明进行许可贸易
(a)权限 联邦机构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根据第207条 (a)款 (2)项对联邦拥有的发明授予独占的或者部分独占的许可:
(1)授予此种许可是对下列情况的合理的和必要的奖励:
(A)吸引对发明付诸实际应用所需要的投资资本和经费;
(B)在其他方面促进公众对发明的利用;
(2)联邦机构认为授予该许可将使公众得到服务,正如申请人的意图、计划和能力所表明的,将发明付诸实际应用或者在其他方面促进公众对发明的利用,还认为,提议的独占范围并不逾越为奖励将发明付诸实际应用 (申请人提议的)或者在其他方面促进公众对发明的利用所需要的合理限度。
(3)申请人承诺在合理的时间内实现发明的实际应用。如申请人提出请求,并证明拒绝延展是不合理的,联邦机构可以予以延长。
(4)授予许可将不会实质上削弱竞争,或者产生或保持违反联邦反托拉斯法的情况。
(5)在发明受到外国专利或者专利申请保护的情形下,联邦政府或者美国产业在对外商业中的利益将会得到增强。
(b)在美国制造 联邦机构根据第207条 (a)款 (2)项授予使用或者销售联邦拥有的发明的许可,通常只能给予同意将主要在美国制造体现发明的产品或者使用发明生产的产品的被许可人。
(c)小企业 根据第207条 (a)款 (2)项授予的独占或者部分独占的许可,将最优先授予与其他申请人比较,具有同等或者更大可能在合理时间内将发明付诸实际应用的小企业公司。
(d)条件和条款根据第207条 (a)款 (2)项授予的许可,应载有授予许可机构认为合适的条件和条款,并且载有下列规定:
(1)为任何联邦机构保留不可转移的、不可撤销的、一次性,付费的许可,以便该机构实施发明或者使该发明由美国联邦政府或者代表联邦政府在全世界实施发明。
(2)要求被许可人就发明的利用和为利用发明作出的努力,定期提出报告,但这只要求达到这样的必要程度,即足以使联邦机构确定许可的条件是否已经得到遵守,但联邦机构应将此种报告看作是来自个人的、享有特权的和机密的商业和财务信息,并且不得根据美国第5编第552条予以披露。
(3)授权联邦机构在其认为有下列情况时,终止全部或部分许可:
(A)被许可人没有执行其实现发明实际应用的承诺,包括记载在为支持其给予许可的请求而提交的计划中的承诺,被许可人又不能以其他方式向联邦机构证明其已采取或者将合理时间内采取有效步骤以实现发明的实际应用;
(B)被许可人违反 (b)款中所述的同意;
(C)为满足联邦机构在许可授予之日以后发布的联邦规章中所明确规定的公众使用的要求,终止许可是必要的,而被许可人没有合理地满足此种要求;
(D)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认为被许可人有关履行许可协议的行为已经违反联邦反托拉斯法。
(e)公告 不得根据第207条 (a)款 (2)项的规定授予任何独占的或者部分独占的许可,除非在授予此种许可至少15日以前已经将准备对联邦拥有的发明授予独占或者部分独占许可的意向以合适的方式予以公告,而且联邦机构已经考虑了征求意见期间届满以前收到的、为响应公告而提出的所有意见。本款规定不应适用于根据1980年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第12条(美国法典第15编第3710a条)缔结的合作研究开发协议作出的发明的许可贸易。
(f)计划 任何联邦机构不得对联邦拥有的发明专利或专利申请授予许可,除非请求授予许可的人已经向该机构提交开发或者销售发明的计划,但联邦机构应将此种计划看作是从个人得来的、享有特权的和保密的商业和财务信息,不得根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条的规定予以披露。
第210条 本章的优先地位
(a)本章的规定,相对于任何其他法律中需要以与本章不相一致的方式处分小企业公司或非营利组织缔约方的主题发明的权利的规定,享有优先适用的地位。所谓其他法律,包括但不必然地限于下列规定:(1)1935年6月29日法律第10条 (a)款,按1946年8月14日法律第1编 [美国法典第7编第427i条 (a)款;制定法第60卷第1085页]作了增订。
(2)1946年8月14日法律第205条 (a)款 [美国法典第7编第1624条 (a)款;制定法第60卷第1090页]。
(3)1977年联邦矿井安全和保健法第501条 (c)款 [美国法典第30编第951条 (c)款;制定法第83卷第742页]。
(4)美国法典第49编第30168条 (e)款。
(5)1950年全国科学基金法第12条 [美国法典第42编第1871条 (a)款;制定法第82卷第360页]。
(6)1954年原子能法第 152 条 (美国法典第 42 编第 2182条;制定法第68卷第943页)。
(7)1958年全国航空空间法第305条 (美国法典第42编第2457条)。
(8)1960年煤炭研究开发法第 6 条 (美国法典第 30 编第666条;制定法第74卷第337页)。
(9)1960年氦法修正案第4条 (美国法典第 50 编第 167b条;制定法第74卷第920页)。
(10)1961年军备控制和裁军法第32条 (美国法典第22编第2572条;制定法第75卷第634页)。
(11)1974年联邦非核能源研究和开发法第9条 (美国法典第42编第5908条;制定法第88卷第1878页)。
(12)消费 品 安 全 法 第 5 条 (d)款 [美 国 法 典 第 15 编 第2054条 (d)款;制定法第86卷第1211页]。
(13)1944年4月5日法律第3条 (美国法典第30编第323条;制定法第58卷第191页)。
(14)固体废物处理法第8001条 (c)款 (3)项 [美国法典第42编第6981条 (c)款;制定法第90卷第2829页]。
(15)1961 年 对 外 援 助 法 第 219 条 (美 国 法 典 第 22 编 第2179条;制定法第83卷第806页)。
(16)1977年联邦矿井卫生安全法第427条 (b)款 [美国法典第30编第937条 (b)款;制定法第86卷第155页]。
(17)1977年地面采掘治理法第306条 (d)款 [美国法典第30编第1226条 (d)款;制定法第91卷第455页]。
(18)1974年联邦防火和控制法第21条 (d)款 [美国法典第15编第2218条 (d)款;制定法第88卷第1548页]。
(19)1978年太阳光电能研究开发和示范法第6条 (b)款[美国 法 典 第 42 编 第 5585 条 (b) 款; 制 定 法 第 92 卷 第251页]。
(20)1978年天然橡胶乳商业化和经济开发法第12条 (美国法典第7编第178条j;制定法第92卷第2533页);
(21)1978年水资源开发法第408条 (美国法典第42编第7879条;制定法第92卷第1360页)。
制定本章的法律应被理解为优先于任何未来的各项法律,除非该法明确地援引本法,并规定该法优先于本法。
(b)本章的任何规定,无意改变本条 (a)款列举的各个法律或者任何其他法律中有关履行与非营利组织或者小企业公司以外的人缔结的资助协议所作出的有关发明权利处分规定的效力。
(c)本章的任何规定,无意限制各机构按照1983年2月18日发布的政府关于专利政策的声明、该机构的规章或者其他适用的规章,对履行与非营利组织或者小企业公司以外的人缔结的资助协议中作出的发明进行处分的权力,也无意限制各机构允许此人保留发明的所有权的权力,但所有资助协议,包括那些与小企业公司和非营利组织以外的人所缔结的协议,应包含本编第202条 (c)款 (4)项和第203条所制订的各个要求。对根据政府声明或者实施细则所作出的对发明权利的任何处分,包括本条制订以前的任何处分,特此予以批准。
(d)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应理解为要求披露情报来源或方法,或者在其他方面影响法律或行政命令为保护情报来源或方法而授予中央情报局局长的权力。
(e)1980年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的规定,在其允许或者要求主题发明权利的处分与本章规定不一致的程度内,应优先于本章的规定而适用。
第211条 与反托拉斯法的关系
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应视为豁免任何人根据任何反托拉斯法负有的民事或者刑事责任或者成为有关诉讼的抗辩理由。
第212条 教育奖励决定中权利的处分
联邦机构作出的主要为教育目的给予受奖人的奖学金、进修金、培训补助金或者其他资助协议,均不得载有将取得受奖人作出发明的权利给予联邦机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