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目的”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影响有多大?
2018年里莫瓦公司认为可悦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拉杆箱产品侵害了其专利号为Z L200880118796.3、名称是“中间板”的产品专利权,里莫瓦公司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可悦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审判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描述可知,在行李箱中设置中间板已属公知常识,涉案专利实质上是通过偏转装置和可调节的行李绑带,实现中间板与底壁之间的空间随行李体积的大小而适度调整,使二者相适应从而夹紧行李使之不能随便移动的技术效果,该发明要解决的缺陷尤其在于当行李较少时会因不能夹紧而自由移动的问题。
考虑到当行李箱水平放置时,中间板若欲发挥作用,其高度不应超出偏转装置,否则无法对中间板与底壁空间中所放置的行李形成有效夹紧。因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实现其技术效果,偏转装置的位置需要尽可能地贴近于底壁。
就涉案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而言,其中玫色款产品的拉环(偏转装置)被设置在远离底壁处,使得通过该拉环的行李绑带无法贴近底壁,同时使得中间板无法尽量向底壁靠近,从而当行李箱中所装行李较少时,中间板与底壁之间无法形成一个有效的夹紧,行李仍可自由移动。可见,该产品因不具备行李绑带“沿着”行李箱底壁和相对侧壁被引导的技术特征,仍具有涉案专利所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故其所采纳的技术方案不宜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黑色款的该拉环位置贴近底壁,靠近底壁与侧壁相接的拐角处,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可悦公司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里莫瓦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
里莫瓦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于是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在确定其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准确界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首先,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偏转装置在侧壁上的高低位置未作限定,即未限定行李绑带必须贴着或处于贴着相邻底壁的位置。
其次,从本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分析,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其所要克服的是刚性固定在行李箱的中间板不能对行李箱内部空间进行可变调节分割这一技术缺陷。
再次,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分析,中间板相对于行李箱的所述壁之所以产生不同倾斜角度取决于行李箱内放置的内容物多少,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因内容物多少导致的中间板与底壁之间无法形成两端有效夹紧,不属于涉案专利所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技术缺陷的理解存在偏差,以此作出中间板的高度不应超出偏转装置的限定,不当缩小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后,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发明点之间的关系考虑,本专利为克服现有技术中中间板不能对行李箱内部空间进行可变分隔以及行李绑带固定衣物容易起皱的技术缺陷,采取了将中间板与行李绑带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技术手段,即通过行李绑带的第一端被固定到中间板、通过至少两个偏转装置使得行李绑带能够沿着行李箱的壁和至少两个相对侧壁可调节地被引导,同时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也可以固定到中间板上,从而实现在行李箱中放置行李后,通过抽拽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即可来回调节中间板与底壁的间距,直至所满意的间隙为止,再通过该自由第二端固定到中间板完成中间板的固定和行李安稳放置的非常有益的技术效果。整个调节过程简单、快捷、方便,行李箱内部结构简单、方便制造,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本专利的创新程度较高。
而被诉侵权产品在中间板、行李绑带、偏转装置的设置以及三者在行李箱空间内的相对位置及相互配合关系等这些与发明点密切相关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为保护涉案专利真正的创新点所在,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可悦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里莫瓦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80468.75元。
小编观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符合发明目的,因此正确理解技术缺陷对于解释权利要求至关重要。
本案中,一审法院虽然关注到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但在解读技术缺陷时过于拘泥于说明书中个别语句的字面含义,不当限缩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在全面理解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含义、正确把握专利创新点和发明目的的基础上,对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进行了准确解释,合理界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