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创性”中“创”是指作品必须是智力创作成果。对于“创作性”而言,在“独”之外,“创”是另一个要求。
劳动成果要想成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首先要“源于自己”,除此之外,劳动成果还要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能够体现作者的独立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最基本的创造性要求。
这是一种“高与低”的判断,即对“质”的要求。“独”与“创”两个条件对于构成作品而言缺一不可!一种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可能因为没有达到最基本的智力创造高度而无法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种劳动要产生作品,该劳动过程必须给劳动者留下智力创作空间,否则,由此获得的结果便不可能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如果仅仅只是按照既定的规则机械地完成一种工作,即使劳动者必须具有某种技能或知识,而且这种技能或知识也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训练和研究才能获得,或者他人都不掌握这种技能知识,由此形成的劳动成果也不是作品。因为该成果并没有符合“创”的要求,不包含源于劳动者本人的表达;而且该劳动过程中也没有给劳动者留下智力创作的空间和个性发挥的余地,因此不能被称为“创作”。
著作权法中的“创”与专利法中的“创”是完全不一样的。专利法中的“创”作为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的实质性要件,要求的创造高度远远高于著作权法中的“创”著作权法中的“创”指劳动成果是智力创造的成果,而并非要求劳动者成果比他人现有成果先进或高明,或创作出他人不可能轻易完成的结果。
“创”的要求与质量和价值毫无关系。文学艺术大师们的经典书传世之作当然是作品,在大师眼中显得平庸、乏味的智力创造成果仍然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只要它是创作者智力创作的结果,体现了创作者富有个性的判断与选择。
作品是用于表达作者的独特思想感情、展示文艺美感或传递一定量的信息的。如果一种表达缺乏最起码的长度,仅仅是个别字或字词的简单组合,不但往往不符合“独”的要求,也难以较为完整地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展示文艺感或传递一定量的信息。此时不同的人使用该字词或字词的简单组合,都只能表达相同的意思,无法进行个性化的表达,而这并不符合“创”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对于“创”的要求较高。我国的法律制度虽然整体上接近与大陆法系,但《著作权法》同时也借鉴了英美法系版权法和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虽然规定只有具备“独创性”的劳动成果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对于“独创性”中的“创”的高度并没有做出任何规定。